公安、海關、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第五條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第六條生產煙草專賣品的,應當依法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專賣品。第七條批發煙草制品的,應當依法申請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的卷煙、雪茄煙,應當標明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賣標誌。第八條零售煙草制品應當依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確需延長期限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四個工作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第九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交通等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煙草制品零售網點。第十壹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場所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應當從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並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第十二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發證機關辦理暫停手續,交回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無正當理由停業超過六個月或者超過六個月未向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第十三條禁止下列行為:
(壹)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經營、儲存、運輸無專賣標誌的卷煙、雪茄煙(有合法憑證的除外)或者假冒專賣標誌的;
(三)非法收購、銷售煙絲、煙葉、復烤煙葉的;
(四)裝卸、儲存、運輸走私卷煙、雪茄煙或者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
(五)為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提供倉儲、運輸等便利條件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四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煙草違法案件時,可以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進行煙草專賣檢查,或者在車站、浮橋、收費站、貨運站進行煙草專賣檢查。第十五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檢查人員進行煙草專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煙草專賣執法檢查證件;不出示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第十六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煙草違法案件時,可以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單據和其他資料;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依法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銷售或者損毀。第十七條對依法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經兩次書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沒收。第十八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假冒、黴變、變質的煙草制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
依法沒收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由指定的煙草公司收購,所得價款由沒收部門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