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地保護和利用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和利用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第六條在林地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林地資源進行調查,建立林地權屬檔案和林地地籍檔案。第八條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壹登記,頒發證書。第九條林權不動產的登記種類包括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退耕還林工作,自然資源、林業、農業和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對退耕還林地進行檢查驗收。經檢驗合格的,予以首次登記,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土地承包合同應作相應調整。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管理。
林地承包合同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壹規範的合同格式。第十二條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國家所有和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進行承包時,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林地承包經營合同,發包方應當將林地承包經營合同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林地承包期內,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第三章林地權屬爭議的解決第十四條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鄉、鎮、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二)縣級行政區域內單位之間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三)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權屬爭議,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林地及其附著物,不得幹預林地的現狀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條尚未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林權爭議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證明材料: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書、林權證、土地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以及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立林場、苗圃和自然保護區的文件或設計任務書;
(三)林地承包經營合同;
(四)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
(五)爭議雙方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的協議、決定及附圖;
(六)證明林地權屬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條處理林地糾紛應當有利於保護森林資源,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爭議雙方只有壹方持有有效證據的,爭議林地明確給持有有效證據的壹方;如果證據中的面積與四不壹致,以四為準;
(2)對同壹爭議有多個協議或決定的,以最後壹個協議或決定為準;
(三)爭議各方持有有效證據或者沒有有效證據的,在爭議林地按照公平、合理和有利於生產經營和林地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的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