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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民調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和及時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國人民民意測驗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勸導,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以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組織。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人民調解的名義開展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五條人民調解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妨礙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其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進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架構和工作機制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體系。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司法所具體指導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對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人民調解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調解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

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解決民事糾紛。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十壹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有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在醫療、消費、婚姻家庭、物業服務、交通事故、生態環境等民事糾紛易發多發的領域,設立專業性、職業化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意測驗法》的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從下列人員中選任:

(壹)鄉鎮或者街道轄區內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二)鄉鎮、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

(三)居住在本鄉鎮、街道,具有壹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組建單位或者組織選舉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包括:

(壹)調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二)開展民間糾紛調查,防止民間糾紛的發生和激化;

(三)通過調解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引導公民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

(四)向設立單位或者組織以及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信訪機構等集中受理和處理矛盾糾紛的基層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具有專業特長、社會公信力高的人民調解員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村和居民區(樓院)設立人民調解小組。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室、個體調解工作室和人民調解小組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或者組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相關情況和材料:

(壹)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二)人民調解員的選任、任免、罷免和解聘。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的情況及時通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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