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第四條鄉鎮集體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采礦許可證後,方可在批準的範圍內開采指定的礦產資源。
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和抵押。
除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頒發、吊銷或收繳采礦許可證。
依法取得的采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原則,鼓勵、引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引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第六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根據行業管理與資源管理相分離的原則,各級礦業主管部門應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采礦權的申請和批準第八條設立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由縣級礦業主管部門審批。
從事采礦活動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礦產資源基本可靠,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地質勘查資料;
(二)開采範圍明確,相鄰礦山權益得到妥善處理;
(三)具有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能力;
(四)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並經縣級礦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礦長或礦長具備礦山生產的基本知識,並具有縣級勞動監察部門認可的考試合格證書。第九條鄉鎮集體可以申請開采下列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壹)不適宜建設國家大中型礦山的礦床;
(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際零星礦種和殘留礦體;
(三)國家規劃可以由鄉鎮集體開采的礦產資源。第十條個體采礦只能申請開采經地質勘探未確認為礦床的零星小礦體或礦點,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前款所稱個體采礦,是指有采礦技能,直接參加采礦勞動並依法持有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夥。
允許個人開采少量礦物自用。第十壹條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得開采下列地區的礦產資源:
(壹)機場和國防工程設施劃定的區域內;
(二)距重要工業區、大中型水利設施和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壹定距離內;
(三)鐵路和重要公路兩側壹定距離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壹定距離內;
(五)國家和本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和重要風景名勝區的位置,以及受特別保護的不可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
(六)在正在勘查的礦區內;
(七)國家和省規定不允許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第十二條鄉鎮集體和個人申請采礦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和報告:
(壹)采礦權申請的書面報告;
(二)礦山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同意開辦礦山的證明;
(三)縣級礦業主管部門對開采條件、開采能力和開采方案的審查意見,以及批準開辦礦山企業的文件;
(四)地質礦產資料;
(五)礦區地圖;
(六)開采計劃;
(七)有相鄰關系需要處理的,應當有相應的協議;
(八)申請采礦在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需提供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第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許可證的頒發,由省、地(市)、縣(市、區、特區)三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未設立專業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暫時負責。行業管理主管部門不得指定為礦產資源管理部門。
申請開采在同壹縣內的,采礦許可證由礦山所在地縣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查登記頒發。
跨縣開采的申請,由礦區所在地(州、市)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查登記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申請開采範圍跨地(州、市)域的,由省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查登記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在國家規劃礦區範圍內開采和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個人申請開采自用的,應當持礦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縣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采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報告和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並報上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對不合格的,提出不予註冊的理由並給予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