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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條例

桂林市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喀斯特景觀資源的保護,實現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喀斯特景觀資源的保護範圍包括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喀斯特景觀保護區。本條例所稱喀斯特景觀資源,是指具有壹定科學價值、美學價值和歷史文化價值的地質景觀組合及相關文物,包括喀斯特峰林、山峰、濕地、洞穴、天坑、漏鬥、河流、牧區、動植物等地表和地下自然資源,以及摩崖石刻等文物。本條例所稱可持續利用,是指合理、經濟、高效利用喀斯特景觀資源,不斷開發創新替代資源,保護喀斯特景觀資源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滿足當代人和後代人的需求。

第三條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保護優先、創新驅動、多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建立健全協調和監督機制,解決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統籌上級轉移支付和本級預算資金,支持喀斯特石漠化治理與恢復、生態系統保護、汙染防治和喀斯特景觀資源研究。喀斯特景觀資源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本轄區內喀斯特景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的組織實施。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負責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的統壹保護和管理。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以外的喀斯特景觀資源,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地質公園等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承擔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工作。

第六條喀斯特景觀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居民、村民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約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措施,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喀斯特景觀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機構共同開展喀斯特景觀資源的科學研究、監測和保護,並建立合作機制。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七條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可持續利用的相關科普知識,增強全社會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意識,營造保護喀斯特景觀資源的良好氛圍。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開展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可持續利用相關知識宣傳。

第二章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和管理規劃,並納入國家空間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應當將喀斯特景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規劃作為強制性內容。相關的鄉、村莊規劃應當包括對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安排。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保護管理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編制並報批。

第九條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和管理規劃是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和保護區內其他喀斯特景觀保護和管理的基本依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經批準的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和管理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保護管理規劃應當與漓江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實行分區和分級保護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和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確定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和其他喀斯特景觀保護區的範圍,並設立界樁、標誌或者其他保護設施。禁止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喀斯特景觀資源的界樁、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在喀斯特景觀資源集中地區建立喀斯特景觀保護區或者喀斯特自然公園。

第十壹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林業、園林、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喀斯特景觀資源進行調查、監測和登記建檔。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自然遺產保護監測系統,監測自然遺產的價值和完整性以及環境資源狀況,開展水文、地質地貌、生物多樣性等調查。,提出調查評估報告,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按規定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采石、采砂、取土、采礦、毀林、開荒、建墳等破壞喀斯特景觀資源的活動。

第十三條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和管理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風險評估,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制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規劃和生態恢復計劃,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山地林草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維護喀斯特景觀資源的生態功能。經批準的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修復項目進行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納入項目驗收範圍。對已批準的礦山、采石場,經營者應當建立與開采同步的生態環境修復機制,采取措施防止滲漏,恢復植被;建立水質監測設施,防止滲濾液泄漏汙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開采結束後,應及時修復工作區巖溶景觀資源的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巖溶水資源,防止巖溶水資源流失。實施漓江供水工程提高巖溶水資源利用效率。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采取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禁止開采地下水經營,禁止在水墊塘、山麓修建提水設施。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巖溶山區地質災害調查和風險控制制度,在巖體危險部位和地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采取措施排除危石,消除崩塌、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

第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控制溶洞資源的開發利用。未經合法批準,禁止開發利用溶洞。經調查評估發現未開發的溶洞具有壹定的科學價值、美學價值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封閉,並設立保護標誌。未經依法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有封閉保護標誌的溶洞。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納入人民防空規劃管理的喀斯特洞穴的保護和管理,不得破壞喀斯特景觀資源。利用喀斯特洞穴修建人民防空設施時,應當制定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和恢復方案。經批準的人防工程,應將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修復工程納入工程驗收範圍。

第十八條鐘乳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破壞、開采或者非法經營。

第三章可持續利用

第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合理、經濟、高效地利用喀斯特景觀資源,防止喀斯特景觀資源的石漠化,實現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引導建立與桂林喀斯特景觀資源可持續利用相適應的產業發展模式,優化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構建綠色低碳循環經濟體系,支持環境友好型項目和企業,促進產業綠色轉型發展。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創新替代資源開發,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和創新創業人才參與創新替代資源開發。采取有效措施,節約和減少對喀斯特景觀資源的消耗和利用。

第二十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喀斯特景觀資源綜合治理,開展喀斯特景觀資源治理與修復、水生態保護與修復、城鄉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自然景觀風貌保護與修復,建立健全生態保護機制,維護喀斯特景觀資源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自然恢復為主、人工恢復為輔的原則,實施喀斯特石漠化治理與恢復,開展土地整理與土壤改良、林草植被保護與恢復、水土資源綜合利用、喀斯特地貌生態系統保護、喀斯特地區生態系統修復、退耕還林,改善生態脆弱地區的生態條件和農業生產條件,恢復山地植被,提升景觀資源質量。

第二十壹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根據喀斯特景觀資源環境承載力,合理確定喀斯特景區旅遊環境容量。溶洞旅遊經營者應當采取封閉輪換、控制遊客數量、限制開放時間、使用冷光燈等保護措施,減少人類活動對溶洞發育過程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喀斯特景觀涵養區生態農業創新發展和循環發展,實施高效生態農業生產基地建設、特色農產品深度開發和產業化示範、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等項目,推進生態農業規模化、專業化、標準化,建設要素集中、產業集聚、技術集成、經營集約的現代特色農業。鼓勵建設田園綜合體、農業園區、農業特色小鎮等生態循環農業項目,探索推廣農業發展新模式,培育喀斯特田園景觀資源。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的種植結構和布局,鼓勵和支持農林生產者選擇兼具經濟和景觀價值的喀斯特鄉土植物,控制和減少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經濟農林作物的種植。在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非法砍伐樹木、挖樹及其他破壞樹木和植被的行為,禁止放牧山羊,禁止新植輪伐期不滿十年的案樹等用材林。

第二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旅遊基礎設施、信息服務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構建與國際接軌的旅遊供給和保障機制,整體推進生態旅遊發展。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範圍內的農村居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遊,支持農村居民開發觀光、民俗、休閑等具有地方特色的鄉村旅遊項目。

第二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喀斯特景觀資源發展療養、醫療等服務業,促進健康產業和文化旅遊產業融合發展、高質量發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喀斯特景觀資源的界樁、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在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觀保護區內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跌洞、腳洞內自行修建提水設施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提水設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觀保護區內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提水設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進入有封閉保護標誌的溶洞的,由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遺產地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喀斯特景觀保護區內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非法飼養山羊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非法種植輪伐期不滿十年的案樹等用材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種植面積對個人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改變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不符合喀斯特景觀資源保護管理規劃要求的開發、建設、生產經營活動的;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批準未建立生態環境修復機制的礦山、采石場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未按照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溶洞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用於人防等開發建設活動的喀斯特景觀資源生態修復工程未經驗收的;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批準開采或者經營鐘乳石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65438年6月+10月+2022年10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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