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跪求明清調解制度細則

中國古代“調解利益糾紛”的法律傳統和制度

(壹)中國古代調解制度概述

儒家文化和歷代統治者提倡“無訟求”,旨在追求“和諧社會”,進而實現“無訟天下”,這是壹種理想化的境界。但現實中,客觀存在的各種糾紛和矛盾是難以避免的。為了縮小理想與現實的差距,實現“重和為貴”和秩序穩定,統治階級不得不探索壹些“無訟”的方式和模式。因此,歷代都以“無訟不求”為理念,建立了“利益糾紛調解”的法律機制。

在中國古代,解決糾紛的制度稱為“和解”或“和解”,即調解。

“和”“和”二字,早在西周金文就有記載。西周時,地方官史上有“調民”壹職,其職能是“調和眾民之難”。秦漢時,縣以下設鄉鄉,由秩、夫、三長老負責德育和調解。如果調解失敗,他們將去縣法院起訴。漢代已經建立了壹套相對嚴密的司法調解制度。農村守財奴的職責是“郵訟”,即提出問題,調解解決訴訟。在唐朝,普通的民事糾紛通過調解來解決。許多官員因為善於利用調解解決民事糾紛而獲得了清官的美譽。唐宋前期是調解制度形成的關鍵時期。到了宋代,調解基本制度化,調解制度得到法律確認,調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唐律》規定,鄉村訴訟“應由李正方先行調解”。宋律規定“地方官以職務教育為主,刑罰為輔。審理訴訟時,父子之間,勸其善良,兄弟之間,勸其愛朋友”。到了元明清時期,調解已經日臻完善。到了元代,調解制度被賦予了法律效力,強調凡是通過調解解決的訴訟,都不能重新起訴。明代制定了《信教群眾名單》。與此同時,明代在各郡設立了“沈明館”,專門調解民間糾紛。到了清代,調解已成為民事訴訟的常用手段。康熙帝曾經把調解訴訟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大清律例》中對“盜糧”和“整理糧食”都有詳細的規定。

(二)古代調解制度的分類

中國古代的調解制度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官方調解、半官方調解和民間調解。

1,官方調解

官方調解是地方官員的職責之壹,也稱縣調解,最具權威性。官方調解不是法律規定的固定程序,但在處理民事糾紛的實際操作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處理訴訟中始終被優先考慮。它是地方官員執政成就的突出標誌,也是重大項目審查員的重要指標。那些“自己打官司自己管,按時跟審,假決策,從不拖延”的地方官員,往往在重大項目上成績優異。因此,地方官對於自理案件,應首先著重調解,調解不成時,再行審理判決。

官方調解的方式壹般是由受理案件的長官對當事人進行合理說服,如果發生事情,親戚鄰居也參與調解,征求他們的意見。政府調解後,要立壹個“無言”和“和諧”的案,讓官方立案,以示和解。

2.半官方調解

半官方調解,即官方認可的民調,即官方政府接到申訴後,認為情節輕微或涉及親屬倫理關系和當地風俗習慣,不便公開提審,再將申訴提交族長和鄉鎮保安解決。調解成功,報政府撤銷;調解不成,要說明原因,然後交給政府處理。官方民調是壹種半官方的中介。

這種調解在清代很典型。在清代,州縣官員除了親自在課堂上調解之外,有時還命令鮑莉農村的老人進行調解,並派額外的官員協助。在現存的檔案中,我們經常會看到“找對地方”、“鎮國告君平安”之類的命令。按照這個順序,鄉保召集雙方進行調解,調解情況和處理意見呈交給政府。如果調解不成,還需要舉報兩家公司不願意私人休假,然後政府會要求壹千個認證。如果調解成功,那就要求解約。因為大部分民事糾紛發生在村與村之間,通過農保調解很容易得到真相。相反,“州縣案件之間,未必是最好的。”所以這種半官方的農保調解也是壹種常見有效的形式。雖然《大清律例》規定“凡陸上婚姻,不得提嘉寶”,但實際上是禁止的。為了解決法律法規與實踐的沖突,強調農村保險對自己的中介行為和後果負責,政府處於“超然”的審批地位。民間調解與政府調解密切配合,形成良性互動關系,不僅很好地平息了糾紛,也有效地維護了社會穩定。

3.民事調解

民事調解,即當事人為了解決糾紛,邀請中介機構進行調解,使糾紛得以解決。民間調解是壹種非訴訟調解,主要包括宗族調解、家事調解和李佳鄉鎮調解三種形式。

宗族調解是古代最常見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在這種調解中,宗族家長是調解的主體,家規是宗族家長調解和判決宗族內部民事糾紛的法律依據。當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爭執時,族長通常會先對他們進行勸說和教育,然後根據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進行調解。官方普遍認可宗族調解的調解結果和處罰決定。如《唐律略論》規定:“刑不可超於國,打不可廢於家。”《清代禮記》的案例明確指出:“...氏族的族長和氏族中的頭面人物有權力調解文明戶和土地之間的競爭。”

鄰裏調解,即由親戚、朋友、鄰居或有德人士進行調解。這種調解方式比較靈活,沒有時間、地點、調解形式的限制。調解人由雙方自願選擇。

李佳鄉保指的是基層人民自治組織的調解,如鄉、鎮、鄉、鎮的長官。《至尊元信閣》規定:“若反對婚姻、家財、農宅、債務等論點,非嚴重違法,則聽庭長說理,以免妨害農事浪費,打擾訴訟。”明代最主要的民間調解方式是李、老的調解。李老調解民間糾紛主要是在各鄉鎮專門設立的“沈明亭”裏進行。壹般民事糾紛通過調解是必經階段。“婚姻、種田、打架、民間戶爭,凡十件事,不準報官,必須由這管理中的老人裁決。”當然,李老的調解會沒有強制效力。願意講和的,聽;不願意講和的人可以起訴官員。

(四)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原則和特點。

無論是政府調解還是民間調解,都要遵循以下原則:

第壹,調解的範圍是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超出這個範圍,是法律不允許的。

其次,利益訴訟調解實際上是在國家權力的制約下進行的,是配合縣法院審判的補充形式。

第三,所有參與調解的鄰居、宗族,都應以止爭利國利民為宗旨,不應借機挑事打官司,從中漁利。

第四,調解具有強制性,是處理壹般民事糾紛的必要程序。壹般不允許當事人起訴政府,否則會被視為“越級起訴”,受到處罰。

第五,調解的基本依據是國家法律,其他民事法律淵源的適用不得與國家法律相違背,以免影響法律的統壹適用。

第六,調解的指導思想是傳統道德,核心是禮儀。

(五)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適用範圍。

具體來說,中國古代的調解主要適用於民事領域,刑事案件只能限於輕微刑事犯罪。重大刑事案件不屬於調解範圍,應由司法機關公開審理。調解與司法審理構成了密切的互補關系。

(六)以“求而無怨”為目的的其他方式方法

在中國古代,調解是追求“無訟”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但還有很多其他方式。為了追求訴訟目的,西周提高了訴訟成本,“以兩構禁民事訴訟,如以朝為旨,而後聽之。”兩劑用於禁民監,入錢,赴朝三日,再聽。“也就是說,我們交壹堆箭,交壹筆類似於今天訴訟費的錢,就可以達到‘禁民訴訟’和‘禁民監獄’的目的。

不僅如此,歷代都以宗法制的“親尊”“親隱”觀念,對審級、管轄、時效等各方面進行限制,實現有訴無訟。封建法典通常限制人們的自訴權,比如卑微的年輕人不能告長輩,卑微的人不能告貴族;婦女和殘疾人的訴訟權利受到限制或完全被剝奪。

以唐代的訴訟制度為例,唐律對起訴和受理做了嚴格細致的限制,涵蓋了訴訟形式、身份、年齡、能力等各個方面。其典型的例子是,在唐代,民事訴訟中有關於“時效”的規定。所謂“限役”,是指政府為了避免當時雙方當事人訴訟對農業生產的影響,而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裁判進行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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