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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林燦玲:國際環境法

標題:國際環境法/國際環境法(修訂版)

作者:林燦玲(附)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4年4月,第1版,第2011版,第11版,第2版。

字數:6萬字

書號:ISBN 978-7-01-004240-4

林燦玲,男,9月出生,1963,法學博士,福建周寧鳳山人,留學歸國。現為中國政法大學國際環境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主任。他還是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國際法學會理事、中日學會理事、中國環境科學學會環境法學會副會長、中國環境文化理論委員會委員。

主要研究領域有:國際法、國際環境法、國家責任法、環境倫理學、國際關系、國際政治等。面對毀滅全人類的環境危機,我們深刻認識到,與“和平與發展”壹樣,“環境保護”已成為當今世界的新主題。這個新的世界主題要求我們采用新的理念和規則來規範人們的環境行為。《國際環境法》應運而生。國際環境法作為壹門新興學科,是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是國際法的壹個新領域,主要調整國家在國際環境領域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則和條例,而不是環境法的國際適用,更不用說環境法的壹部分。

本書從討論國際環境法的產生入手,對國際環境法的主體、淵源、基本原則等基礎理論進行了深入研究。同時結合國際環境法的發展趨勢,系統論證了其具體領域如土地、大氣、水資源、森林、海洋、公共領域環境、環境與貿易、環境與軍事等。這本書分為兩部分。第壹部分系統論述了國際環境法的基本理論問題。第二部分分部門深入探討了上述國際環境法的具體領域。第壹部分和第二部分的有機結合構成了國際環境法的有機整體,完善了國際環境法獨特的學科體系。(1)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的壹個“新領域”。

林燦靈教授認為,國際環境法是“國際社會為適應環境保護的需要而廣泛合作的壹個新的法律部門”,是國際法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原則、規則和體系的總和,是國際法的壹個“新領域”,“不是環境法的國際適用,更不是環境法的壹部分”。“新領域”的定位明確了國際法的基本理論可以適用於國際環境法,也明確了國際環境法與國內法中環境資源法的根本區別。

(2)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政府間和非政府)和個人。

林燦靈教授認為,作為國際法的壹個分支,傳統國際法的主體——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當然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但同時,考慮到國際環境法的特殊性,“國際組織(政府間和非政府)和個人在國際環境的立法、執法和保護中的作用不可忽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的作用和主體資格不可否認”。林燦靈教授指出,在確定確定國際(環境)法主體的標準時,“無論多麽重要,都不應該加上只為某壹類甚至主要類國際法所具備,而不具有普遍性的特征”作為確定“所有國際法主體”的要素。基於此,判斷國際環境法主體的基本標準應該是是否具有享有權利和從事法律活動的能力。

關於非政府組織作為國際環境法主體的資格問題,林燦靈教授分析了《21世紀議程》等法律文件中確認的非政府組織的“夥伴關系作用”和世貿組織“蝦龜案”最終報告中確認的“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非政府組織在國際環境法實踐中發揮著協調建議、促進發展和監督國際環境法實施的作用。

個人在國際法中的主體地位壹直存在爭議。林燦靈教授認為,“自聯合國成立以來...個人也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完整的主體:在某些情況下,國際法直接賦予個人權利和義務;但與此同時,這些規則“仍然是罕見的例外”。但是,國際環境法因其公益性而為每個人創設了權利和義務,所以“非常明確,每個人都有保護自己環境的權利,同時也有做出努力的義務”。可見,在國際環境法中,個人既是權利的持有者,也是義務的承擔者,即主體。林燦靈教授通過分析環境與人權的密切關系,指出“公民具體參與環境保護是公認的個人權利(人權)之壹的真實體現”,“無需懷疑個人在環境中的主觀權利”。此外,林燦靈教授還指出,“使個人成為國際環境法中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是客觀需要”:壹方面,由於環境問題的特點,個人活動的影響超越國界,達到全球影響的程度;另壹方面,全球性的環境汙染和自然破壞直接給人們造成嚴重的傷害。因此,確立個人在國際環境法中的主體地位是不可或缺的。

(3)國際環境法的淵源包括關於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壹般法律原則以及國際宣言和決議。

在傳統國際法中,國際組織的宣言和決議只是“確定法律原則的輔助來源或材料”,並不是國際法的正式來源。作為國際法的壹個新分支,國際環境法“與國際法同源,但有其特殊性”。林燦靈教授在論證國際環境法的淵源是“國際環境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產生並可以成立以取得法律效力的場所或事實”的基礎上,指出國際宣言和決議也是“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他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宣言和決議包括國際組織根據壹致通過或大多數國家通過的條約和法律文件作出的決定。前者的效力來源於條約,是條約效力的體現。後者是“各國或大多數國家公認的國際環境法原則、規則或制度”的創制。對於後者,它創造或促進了國際環境法規範的發展,這當然是國際環境法的起源。

(四)堅持“* * *與責任”相結合的原則。

林燦靈教授指出,國際環境法的原則應符合三個標準,即被所有國家承認和接受,適用於國際環境保護的各個具體領域,並構成國際環境法的基礎。在全球生態壹體化的基礎上,毫無疑問,人類共同承擔著保護全球環境的責任。主要爭議在於該原則的內涵和表述。林燦淩教授認為,“* * *分擔責任”原則強調的是責任的同性。作為生活在唯壹“地球村”的居民,任何國家都無法逃脫國際環保責任體系。同時,“* * *分擔責任”並不意味著“同等責任”或“平均責任”。結合不同國家的具體情況,實施符合國情的保護措施,是“* * *共擔責任”的生命力所在。

將這壹原則表述為“* * *共擔責任”原則更為科學和有根據。首先,“同* * *同責”是世界各國公認和接受的;“* * *相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遭到了以美國為首的壹些國家的抵制。其次,從實踐角度看,“同壹責任”可以適用於國際環境法的所有領域;“* * *相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主要體現在大氣汙染防治和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環境法文件中,仍然存在差異。再次,“* * *同責”已經包含了實質公平的內涵,作為壹種原則表述更加清晰深刻;“* * *相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的表述雖然直觀,但模糊了* * *相同與有區別的關系,引出了相應的權利是否也不同的問題。

(5)跨界損害的賠償責任基於“嚴格賠償責任”。

國家責任制度可以糾正有關國家的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國際法律秩序,建立正確的國家行為規範,合理補償受害者的利益。以“過失責任”為基礎的傳統國家責任在國際環境法領域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它已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發展。“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應運而生。

林燦靈教授認為,適用於跨界損害領域的國際法律責任體系包括成熟的傳統國家責任體系和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體系,需要進壹步完善。跨界損害的受害者往往難以獲得證明行為人過錯的必要證據,因此無法依據傳統的國家責任制度獲得賠償。為了保護這些無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防止行為者輕易逃避責任,嚴格責任應適用於跨界損害領域。林燦靈教授還指出,跨界損害責任的性質是賠償責任,通常不涉及其他承擔責任的方式,因為造成跨界損害後果的行為“不違反現有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6)應建立跨界影響賠償責任制度。

林燦靈教授認為,跨界影響與跨界損害有著根本的區別:跨界損害是由國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的,而跨界影響是由突發性工業事故造成的。同時,影響不同於“損害及其後果的意義是物質的、數量的或有形的”的特征,它可能是直接產生的,也可能是間接產生的,後果可能是立即產生的,也可能是以後產生的。因此,跨界損害責任不能適用於工業事故造成的跨界影響。

工傷事故跨界影響的賠償責任是林燦靈教授對國家責任制度的第二次突破,也是修訂版的主要內容之壹。跨界影響賠償責任不同於以賠償為主要內容的跨界損害賠償責任,能夠平衡工業事故發生國與跨界影響受害者之間的利益,有利於全球生態環境保護。

(7)環境保護和貿易自由具有內在的壹致性。

林燦靈教授認為“貿易活動對自然資源的無限需求和生態環境對資源的有限供給之間存在矛盾”。在實踐中,環境保護和貿易自由之間可能確實存在沖突,包括壹些國家在追求貿易時忽視環境保護和與環境有關的非關稅壁壘。然而,這些沖突並不能掩蓋環境保護和貿易自由之間的內在壹致性。“環境保護和貿易自由是人類社會發展齊頭並進的兩輛馬車”,“兩者都是人類生存和美好未來不可或缺的”。貿易和環境保護的根本目的是通過提高生活質量來改善社會福利。同時,環境保護和貿易自由可以相互促進:良好的自然環境是正常貿易的基礎,貿易自由也促進經濟效率的提高,緩解環境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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