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訂後,A公司於7月25日開出信用證,香港B公司於6月5438+10月65438+10月發出裝船通知。B公司於10月初65438+10月向開證行發送全套議付單據,A公司業務員審核後未發現不符,議付付款。
從漢堡到廣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轉船的正常時間應該是45-50天。65438+2月初,A公司多次向五洲外運公司查詢,壹直沒有貨物的消息。A公司懷疑B公司倒填提單日期,立即電話通知B公司,但B公司回復貨物已如期裝運。
12年2月下旬,A公司仍未見到貨物,再次電報B公司聯系其德國發貨人,幫助查詢貨物下落。B公司回電說德國聖誕節放假,德國沒人上班,無法聯系。A公司別無選擇,只能等待。
1月初聖誕假期結束,B公司打電話說貨物已經在去年2月初到達廣州黃埔港,請派人到黃埔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此時貨物已被海關延誤40多天,而A公司完成報關發貨手續已是次年1月底,產生的集裝箱延誤費、倉儲費、海關延誤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達10多萬元。
案例研究:
造成上述結果的主要原因如下:
(1)合同中沒有規定轉運港。A公司想當然地認為轉運港壹定是香港,卸貨港A壹定是梧州。而德國的貨主並不知道香港到梧州有船只來往,所以安排了漢堡到香港到廣州到梧州的運輸路線。而且以上路線是合理的。
(2)原合同約定提單的通知方為卸貨港的中外運公司。貨物到達黃埔後,黃埔中外運不知道貨主是誰。按照原外貿公司的進口合同標準,提單的收貨人通常是“指定”,通知人是“目的港的船公司”。A公司認為合同的目的港是梧州,所以他們只聯系梧州外運,從未想到黃埔外運。
解決方案:
今後,對於采用Incone RMS“C”組(如CFR、CIF、CPT、CIP)即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如果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港,或者裝貨港和目的港之間沒有直達航線,則需要調頭:
(1)允許轉船,但必須註明轉船地點。轉運地點的選擇應考慮經濟和方便的原則。最好去中國關區以外的地方(如香港、新加坡),避免在其他地方辦理報關或過境手續。
(2)合同和信用證應要求收貨人或外貿代理機構的名稱、聯系人的姓名、電話號碼等。在提單的“通知人”欄中註明聯系方式。
(3)如有可能,進口合同盡量使用FOB條款,買方找船公司安排運輸。
2.我的壹個出口公司收到壹個國家的國外證書,貨物是4萬個打火機,總價值4萬美元。允許分批裝運,並采用了裝運。後來客戶傳真過來急需10000個打火機(65438+總數量的0/4),要求提前空運,並提出這部分貨款在發貨前電匯給我們。遇到這樣的問題怎麽辦?
案例研究:
收到電匯後,將立即空運65,438+00,000個打火機。然後在裝船有效期前海運3萬個打火機,然後提交全套單據給銀行議付。單據上的數量和金額分別是3萬和3萬美元。因為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銀行認為貨物已經分批裝運。只要單據與信用證完全相符,根據UCP500第10 (d)條的規定,開證行將以相符的單據履行付款責任。如果客戶想取消10000打火機,出口商可以采取類似的辦法。如果信用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或者我們沒有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我們不得不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這將給進出口雙方帶來不必要的銀行費用和麻煩。
3.我們壹家公司收到壹個國家的國外證書,貨物是1X20集裝箱的各種運動鞋和拖鞋,有塑料底,價值分別為4,565,438+0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許分批裝運。文件要求規定我們必須提供中國商檢局出具的質量檢驗證書(簡稱質檢證書)。在貨物準備裝運前,我們商檢局認為拖鞋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不能為其出具質量檢驗證書。為此,我們立即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即刪除庫存拖鞋的質檢證書條款)。客戶拒絕修改信用證,理由是修改信用證的費用太高,可能會影響交貨日期,但表示只要與密封樣品壹致,他仍然會接受貨物。
案例研究:
這時我們采取以下行動:我們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如期發貨,要求船公司出具兩套海運提單,分別代表庫存的運動鞋和拖鞋,然後與各自的出口單據成套議付(日期差距要稍大,但都要在規定的交貨期內)。因為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所以銀行把每套單據當作每批貨物。議付行成套審核單據後認為運動鞋項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而庫存拖鞋項下單據缺少質檢證書。議付行已連續向國外寄送匯票。根據UCP500第10條(d)款和第14條(b)款,運動鞋款的付款被安全追回,而庫存拖鞋款的付款可能因單據不符而被開證行拒絕。事實上,客戶接受了上述不符點並支付了款項。如果信用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我們就不可能做出上述處理來達到安全收匯的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對解決上述實際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既能為進出口雙方省去修改信用證、銀行收費等諸多麻煩(有時進口商會借機要求改變付款方式,如裝船後采用T/T或D/P),又能為出口商分散收匯風險。因此,在與外商簽訂出口合同時,我們應盡量爭取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這將有助於我們解決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壹些實際問題。
4.2001 3月,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在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對壹份設備進口合同進行評估。據恒通稱,甲方於2006年4月30日開出以乙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
信用證要求乙方在提交單據時提供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
2006年6月1日,甲方收到開證行的進口信用證付款通知。甲方業務人員在審核談判文件後,發現乙方提交的提單存在以下疑點:
1.提單的簽署日期早於裝運日期。
提單上沒有“已裝船”的字樣。
根據上述疑點,甲方認定該提單為備用提單,並采取以下措施:
1.向開證行提交單據不符點,並拒絕支付貨款。
2.相關司法機關提出詐騙請求。
3.查詢發貨信息,確定貨物是否已經發貨。
4.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提出甲方的疑問並要求對方做出書面說明。
B公司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和開證行的拒付函後,知道了事情的嚴重性,向甲方做了書面說明,並單方面強調了船公司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甲方公司再次發函表明立場,並指出由於乙方的原因,設備沒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到達香港,安裝調試已經嚴重違約,給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要求乙方及時派人協商解決問題,否則甲方將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決雙方的爭議。乙方於2006年7月派人來華5438+0。在甲方出示充分證據後,乙方以各種理由承認貨物是在合同規定的時間裝運的,同時承認其提交的提單是現成提單。最終,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在總貨款1.25萬美元的基礎上降價4萬美元並提供三年免費維修服務作為補償,並同意撤銷信用證,貨物到達目的港後付款方式改為電匯。
案例研究:
本案的焦點在於乙方向銀行提交的議付單據中的提單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清潔已裝船提單的要求。由於乙方在實際業務操作中不可能在信用證規定的時間內向信用證的議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所以幸運的是以備妥的提單作為正式的已裝船清潔提單作為議付單據。難道不知道這種做法不僅違反了合同的相關要求,還構成欺詐,行為人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嗎?作為信用證的受益人,我們應該總結以下經驗:
1.合同和信用證中明確規定,議付單據中的提單必須是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
2.收到談判文件後,認真審核相關文件,確認所有文件符合單相符和單相符的要求。
3.仔細檢查提單中的每壹個細節,確保收到的提單是壹套完整的清潔已裝船提單。
建議:
對於備用提單,壹定要特別註意提單上是否有“已裝船”字樣,而預付提單由於壹般標有“已裝船”字樣,很難鑒別其真偽。只有通過比較受益人向議付行提交票據的日期是否早於提單的簽署日期,裝船時間是否晚於提單的簽署日期,或者通過裝船公告中的航班時刻表,這兩張提單才能發現單據不符而拒付,進而進行議付、仲裁或拒付。會簽提單是“已裝運”提單。反簽提單與預提單的根本區別在於其簽字行為是在貨物裝船後實施的,而預提單實際上是在貨物實際裝船前。因為反簽提單實際上是“已裝船”提單,承運人只是將貨物裝船日期和提單簽署日期提前,在再審過程中很難發現;即使通過裝船公告或實際裝運船舶的航海日誌確認提單為反向提單,由於UCP500條款中明確,銀行不負責認證單據的真實性,因此申請人不能拒付貨款。在這種情況下,只有通過司法程序,才能向法院申請簽發止付令,實施財產保全。只有這樣,開證行才有權拒付。
5.我國某出口公司先後與倫敦的B公司和瑞士的S公司簽訂了兩份農產品銷售合同,共計3500噸,價值82750英鎊。裝運期為當年2月至次年10月。但由於原裝貨船故障,不得不改裝另壹艘外輪,直到2月11才裝貨。應我司要求,外輪代理將提單日期更改為65438+10月31。貨物到達鹿特丹後,買方對裝船日期提出異議,要求我公司提供65438+10月的裝船證明。我公司堅持提單是正常的,不需要提供證明。於是,買方聘請律師查看貨船上的船長日誌,證明提單日期是偽造的,並立即根據律師拿走的證據向當地法院提出申訴,法院發出了扣押船舶的通知。經過四個月的談判,最後,我們支付了20,900英鎊的賠償金。買方將撤回上訴並結案。
案例研究:
在提單上加簽是違法行為,壹旦被發現,後果很嚴重。然而,在國際貿易中,倒簽提單是相當普遍的。尤其是延期時間短的時候,還是有很多出口商會鋌而走險。倒簽日期較長時,容易引起買方的懷疑,最後通過查閱船長航海日誌或班輪時刻表就能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