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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第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當事人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第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壹個工作日之前訂立。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名稱、合同履行地、勞動者姓名、性別和身份證號碼等基本信息,並具備以下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和時間;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第八條勞動合同除第七條規定的內容外,還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壹)試用期;

(二)津貼、補貼和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

(4)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第九條勞動合同的訂立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勞動者簽名蓋章,並註明簽名日期,壹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強制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擔保物或者其他財產,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第十壹條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國家對勞動者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勞動者按照約定提供了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第十三條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變更姓名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a)經雙方同意;

(二)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3)發生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後仍符合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第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可以協商續訂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簽手續,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變更。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和日期,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

雙方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並辦理手續。第十八條勞動合同經當事人協商壹致或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解除,並辦理手續。

有《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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