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小軍
[刊登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第3期]
原報道說:他這次來海南,就是要和王國平把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說清楚,看能不能解決。他沒有糾集他人到王住處,更沒有指使他人砍傷、兄弟,搶奪他們的財物。被告以參與傷害王氏兄弟為由,決定勞教我三年。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被告的勞動教養決定。
被告辯稱,原告蘇海燕參與傷害王國平、王維平兄弟,依法決定對其勞動教養三年。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蘇海燕與被害人王國平曾在廣西北海共同創辦了壹家美食城,涉案人王斌當時是美食城辦公室主任。之後,王國平未經蘇海燕同意,私自將雙方合作項目轉讓給他人,並在海口成立公司。涉案的邱光福、王顯揚,原是王國平在海口設立的壹家公司的員工,兩人均以工資入股該公司。自從邱廣福和王顯揚成為股東後,王國平的公司再也沒有支付過他們的工資。
1997年2月16日,原告蘇海燕、其子李珊、王斌同機飛往海口,與邱廣福、王顯揚壹起到海口市機場東路翠竹園別墅13A-D座尋找王國平。當晚6點左右,王國平和王維平回到公司。雙方在談債權債務時發生沖突,隨後互相糾纏毆打。在糾纏過程中,李珊、王斌、邱廣福、王顯陽持菜刀砍傷,並對王國平、王維平進行手腳毆打,致二王輕傷。蘇海燕發現王國平和王維平受傷,將他們送到海南醫院秀英醫務科治療,並幫他們支付了住院費用。後來他們在看守病人的時候被派出所帶走了。
1997年3月14日,被告海口市勞動教養委員會以[1997]海勞教字第號決定,130原告蘇海燕於2月1997日從四川來到海口集會。蘇海燕已聚眾害人。根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的規定,決定給予蘇海燕勞動教養三年。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認為,在王國平、王維平兄弟被砍傷致輕傷事件中,在場的5人均為原告蘇海燕或他人糾集蘇海燕;還沒有查出是誰打了電話,是誰幹的。蘇海燕曾多次表示,沒有叫任何人打王氏兄弟,也不承認自己打過。被告人勞教委員會僅依據被害人王國平、王維平的陳述,在沒有其他旁證材料的情況下,認定蘇海燕聚眾傷害他人,明顯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而且《勞動教養決定》只提到適用國務院《勞動教養決定》及其補充規定,沒有指出適用的具體規定,屬於法律適用不當。因此,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1項、第二項之規定,於2014年4月23日判決:
撤銷海口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1997]第130號關於原告蘇海燕勞動教養三年的決定。
壹審宣判後,被告海口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不服,以壹審判決忽視了本事件因果關系中的客觀必然聯系,否定了原告蘇海燕的行為在整個事件中的客觀存在,導致判決錯誤為由,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蘇海燕辯稱,壹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應予維持。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蘇海燕等四人在與王國平、王維平商議合夥企業債權債務時發生矛盾,李珊、王斌、邱廣富、王顯揚與王國平、王維平發生打鬥,致王國平、王維平輕傷。由於沒有旁證證明蘇海燕參與此事,後果應由參與鬥毆的李珊、王斌等人承擔。上訴人海口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僅依據蘇海燕與王國平過去有感情糾葛和經濟糾紛,且蘇海燕案發當天從四川飛抵海口,當晚在現場的事實,認定蘇海燕壹定是聚眾傷害他人,對蘇海燕作出勞教三年的決定。壹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海口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於2012年7月21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