貝科克訴傑克遜案是國際私法發展史上壹個非常重要的案件。故事是這樣的:1961九月,住在紐約羅切斯特的傑克遜夫婦邀請住在同壹個城市的貝科克小姐開車去加拿大。當汽車行駛到安大略省時,由於傑克遜不小心撞上了高速公路的隔墻,貝科克受了重傷。回到紐約,貝科克對傑克遜提起訴訟。
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這種情況下選擇準據法是非常簡單的。根據“侵權行為法適用於侵權賠償”的沖突規範,本案侵權行為地為安大略省,《安大略省高速公路管理法》主客體條款明確規定,司機對因其過失給其免費乘客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在此基礎上,可以判定貝考克小姐無法獲得賠償。然而,富爾德先生並沒有因為機械地被這種沖突規範所束縛而做出如此現實的判斷。相反,他從法律的精神層面看到了貝科克小姐應該得到賠償的諸多理由:第壹,盡可能保護受害者和社會弱者是美國進入20世紀後法律的發展趨勢。作為受害者,再因殘疾成為社會弱者,貝科克小姐得不到任何賠償,不符合20世紀在公平原則下給予受害者和社會弱者特殊保護的立法政策取向。其次,富爾德認為本案中的任何地方都有可能在從車到目的地的旅途中成為侵權地點。不問法律是否適用於解決這壹案件,不問結果是否公正,而以意外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律確定損害賠償,是適用傳統沖突規範的缺陷。傳統國際私法的法律適用是“認同—沖突規範—準據法”的模式。在這個過程中,法院執行這種程序的消極做法受到了卡佛斯的強烈批評。卡佛斯認為,法院不應該被動地選擇法律。既然是在處理爭端,就不能不考慮自己的選擇會給爭端帶來什麽樣的結果,否則就無法做出明智的選擇。第三,富爾德解釋了適用其他法律的具體原因:他認為《加拿大安大略省高速公路管理法》中的主客體條款是為了防止加拿大保險公司保險欺詐,其在本案中的適用完全違背了立法者的政策導向;作為本案的當事人,貝科克小姐和傑克遜先生都是紐約人,車的始發地、最終目的地和保險都在紐約。所以紐約的法律和他們關系最密切,他們應該受到紐約法律的保護。基於上述原因,富爾德適用紐約州法律而非加拿大法律判給貝科克小姐賠償金。
富德對本案的判決並沒有按照“侵權損害賠償適用地法律”的方向適用侵權行為發生地法律,而是基於隱藏在法律背後的“法律”。這種“法”自20世紀30年代在美國出現,以卡佛斯、柯裏、富爾德和裏斯為代表,對傳統國際私法的適用進行了批判。這些理論以“自然法”的形式發揮作用。與實在法不同,自然法大多以法律精神的形式出現,法律規範是法律精神的外化。雖然法律規範是某種法律精神的外化形式,但這種精神不會永遠局限於壹個固定的軀體,因為精神比形式有更長的壽命,因為精神是變化的。當壹種舊的形式無法包容變革的精神時,新的替代品必然會出現。可想而知,已經不能表達改變了的精神的目的和價值的形式,還能繼續被人們接受。法律和社會的發展需要維持法律精神對法律形式的批判,尤其是那些已經明顯背離了精神要求的,或者雖未從根本上背離精神,但應用於個案時卻遭到反叛的法律形式。只有這樣,形式才能滿足精神發展的需要,進而建立起對人類發展和創造的信心。在此,我們不回顧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發展歷程:早期的侵權法是由“場所支配論”形成的單壹、固定的共同法律適用形式,主要滿足了當時各國侵權法沖突下各國管轄權平等分配的基本要求。可想而知,就過失侵權而言,侵權地點是不可預見的偶然地點。對於真正需要法律救濟的當事人來說,他們得到的只是事故發生後所謂的“可預見性”,只能滿足他們最淺層的精神要求。他們最想要的是壹部能給他們充分救濟的法律,不管是不是侵權行為法。當壹部調整民事權利分配的法律改變了主權優先或民事權利代位的思維時,就到了改變侵權賠償法適用形式的時候了。1951年,英國國際私法學者莫裏斯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文章,提出了侵權行為的準據法理論。這壹理論是在批判侵權行為地法律適用單壹、機械的基礎上提出的,他強調對案件具體情況的綜合因素進行分析,以找出最適合案件適用的法律。他的理論對美國國際私法產生了重大影響。1963紐約上訴法院在“貝科克訴傑克遜”壹案中的法律適用,實踐了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選擇侵權賠償領域準據法的理論。1971 Reece為報告人的《美國沖突法重述(二)》通過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了侵權行為的準據法。在侵權方面,英國也摒棄了通過先例進行雙重訴訟的原則,采用了等同於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準據法原則。此外,有些國家還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處理侵權案件的法律,有些國家則要求適用對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從侵權行為法適用的變化過程中可以看出,早期單壹的法律適用規則所強調的基本點是規則本身的形式正義;發展起來的侵權法適用規則,重在尋求適用的法律和能夠真正體現實體正義的法律。
第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對法律確定性的影響
與“與案件或者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相比,“與案件或者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確定性和關聯性大大降低。從以下比較可以看出:第壹,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無法在這樣的前提下通過簡單的三段論推理找到適用的法律,法官必須運用辯證推理來確定適用的法律;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下,法官不用辯證推理,用三段論就能輕易找到適用的法律。其次,最密切聯系原則在侵權行為原則下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統壹性已不復存在,而且由於其對證據法的選擇是多種因素綜合考慮的結果,在法官做出最終選擇之前,普通人對可能適用法律的預見性大大降低。第三,最密切聯系原則反映了對判例法適用的關註。如何找到適合破案的法律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出發點,具有明顯的“客觀性”;如何為侵權賠償關系找到壹個明確統壹的法律,是侵權行為法的關鍵,而侵權行為法明顯體現了其“社會性”。
通過上面的比較,我們可以看出,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性更小,與世界的相關性更小,但更準確,更相關。妳怎麽知道這樣的變化?從哲學的角度來看,這是壹個從建設性理性主義向進化理性主義轉變的例子。在建構理性主義下,法律被視為認識的對象和成果,是在理解客觀存在本質基礎上的理性建構。這種理性主義的法律觀是啟蒙運動以來現代法律的基本理念。這種觀念認為理性的認知能力是無限的,法律的內容是知識的體現,具有簡單性和確定性。這壹理念體現在法律條文中,具體體現在法律適用的沖突規範中,它體現為壹種具有明確指向的沖突規範,即壹種具有明確固定連接點的沖突規範,法官通過這種規範可以很容易地找到適用的法律。比如早期的“侵權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發生地法律”就是壹個明確的法律適用方向。法律不是針對個案制定的,而是針對類似的行為或關系制定的;建設性的理性主義認為,人的認知能力會觸及階級的規律,發現規律並運用規律,制定階級的規則,即規律。從上述基本思路中,得出對法律規範的壹個基本認識,即法律規範應該是“確定性的、可預測的、與世界相關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消解了侵權行為原則的確定性,反映了人們在立法過程中對作為客體的法律的認識過程中對理性能力的反思,即如果法律是被認識的客體,它既具有理性的可及性,又具有不可及性。立法過程中理性的不可及性在於無法面對未來未發生的案件,從而導致法律確定性造成的缺陷。“立法旨在提供普遍規則;為此,它必須是抽象的,抽象意味著拋棄差異;司法面對的是案件,案件總是各不相同的,司法必須充分認識和尊重案件的差異...只要壹個法律制度要求對案件適用普遍規則,就壹定會構成普遍規則與案件的矛盾...這種矛盾的直觀表現是,將既定的普遍規則應用於當前案例,導致明顯的不合理。這是從社會生活的靜態角度看法律的確定性造成的缺陷,也是法律普遍性造成的缺陷。”為了應對這種情況,應該在立法上做壹個技術上的安排,即把法律規範適當軟化,使之具有彈性,然後交給法官根據案件事實,通過辯證推理做出判決。如果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法官必須綜合考慮包括侵權地、當事人住所地、住所地、國籍、所涉國家實體法中的政府利益、可能的判決結果的公正性等綜合因素。,以至於雖然規範的確定性降低了,但找到適合某個案件的法律的準確性卻大大提高了。成文法或判例法所體現的規則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在過去,“規則”體現了壹種非常明確的實際判斷表達,要麽全對,要麽全錯。它是機械的,僵硬的,沒有彈性。現在很多“規則”變得非常靈活,很多變得越來越像原則,其判斷依據傾向於考慮個案的事實和合理性。應該說,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比侵權行為原則更先進、更人性化的解決法律適用的手段。
第三,結論
理性的偉大不在於它無所不能,而在於它明白自己不是萬能的。康德認為,我們所有的知識都始於感官,始於感官和知性,最終止於理性。知性所能認知的只是現象,而理性則試圖探究現象背後的“自在之物”,但理性在理解這種“自在之物”時往往陷入二律背反。理性是對本體的認識,和* * *,是壹樣的,但很多時候人的認知過程被迫止步於智力層面。雖然事情在我們的感覺中是偶然的,具體的,但是我們要為它們做好安排。就像最密切聯系原則壹樣,當我們在多元化的侵權行為中找不到壹個所謂合理的、相同的、確定的法律來適用的時候,我們只好退而求其次,即在最密切聯系原則下,讓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對於這種安排,我們同樣應該認為這是合理的;相反,不考慮每壹種不同侵權行為的差異,以相同和固定的方式決定法律適用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