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號
《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9年6月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
導演羅林
20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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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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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強化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危害防治主體責任,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調整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除煤礦企業以外的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煤礦企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防治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察,另行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職業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為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準則,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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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
第八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從業人員遵守職業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壹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
(壹)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
(2)職業危害告知制度;
(3)職業危害申報制度;
(4)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維護和維修制度;
(六)從業人員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
(八)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制度;
(九)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居住場所分開,任何人不得在工作場所居住;
(三)具有與職業危害防治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本單位的職業危害情況,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預評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編制職業病危害防治專篇。職業病危害防治專篇應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職業危害防護設施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應當依法通過驗收,並取得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批準文件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和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驗收批準文件應當報送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立公告欄,公布工作場所職業危害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監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職業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並督促、教育和指導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發放貨幣或者物品代替發放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職業危害防護用品,確保防護用品的有效性。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已過期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職業危害防護設施進行定期維護、檢修和保養,並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
第二十壹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專人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向員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壹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壹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定期檢查和評價的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危害防護檔案,向從業人員公布,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在日常職業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和治理,確保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向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說明設備性能、可能存在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的註意事項以及職業危害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向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和其他材料時,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有害後果、安全使用註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和應急措施。產品包裝應有醒目的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儲存場所應標有危險品。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於防治職業危害和保護從業人員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知悉其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故意采用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隱瞞其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其產生的職業危害後果負責。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在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危害的防護措施和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依法繳納保險費。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化,從事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勞動而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檢查結果。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從業人員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員工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員工,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從業人員離開生產經營單位時,有權索取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復印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提供的復印件上簽字。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胎兒和嬰兒有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於受到職業危害的員工,及時組織救治,並承擔所需費用。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隱瞞職業危害。
第三十五條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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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職業衛生管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
(二)建立、實施和公布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程序;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職業衛生教育培訓情況;
(四)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申報;
(五)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監測、檢測和結果公告;
(六)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的建立、維護和保養,以及個人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職業危害因素及後果的告知;
(八)職業危害事故報告;
(九)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職業衛生知識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三同時”備案管理制度,加強職業危害相關材料的檔案管理。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從事職業危害防治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實行登記備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從事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和評價的中介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地進行檢測和評價,並對其檢測和評價結果負責。
第四十壹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對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被檢查單位和作業場所,進行職業危害檢測,了解有關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文件和資料,采集有關樣品;
(三)查封或者扣押認為不符合職業危害防治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四條發生職業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並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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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處罰規則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與職業危害防治相關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職業衛生培訓的;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和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備案、報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職業危害因素的;
(二)未指定專人負責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無法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危害的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檢查結果的。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壹)工作場所職業危害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和從業人員使用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維護、檢修、檢測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和從業人員職業危害防護用品,並保持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和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經治理仍達不到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六)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的顯著位置公布操作規程、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至3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壹)隱瞞技術、工藝、材料造成的職業危害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三)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接受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的;
(四)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的;
(五)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有職業禁忌的員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員工從事有職業危害或者禁忌作業的。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職業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對從業人員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關閉,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危害防治專篇、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和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驗收批準文件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備案的,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向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或者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危害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違法行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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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工作場所是指員工從事職業活動的所有場所,包括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
職業危害是指員工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毒物等有害因素對健康造成的各種損害。
職業禁忌是指個體在從事特定職業或接觸特定職業危害因素時,比壹般職業人群更容易發生職業危害和職業病,或在作業過程中可能加重自身疾病,或誘發可能對他人生命健康構成危險的疾病的特殊生理或病理狀態。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職業病危害防治事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1年9月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
第27號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8月2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1日起施行。
導演:駱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申報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工作,加強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調整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存在或者產生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煤礦企業除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申報職業危害,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煤礦企業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申報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作場所職業危害,是指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毒物等有害因素對健康造成的各種損害。
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根據《職業危害分類目錄》確定。
第四條職業病危害申報實行屬地分類管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和評價,並按照職責分工向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單位的職業危害申報,按照職責分工向所在地的市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申報職業危害時,應當提交《工作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和下列相關資料:
(壹)生產經營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產生職業危害的生產技術、工藝和材料;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濃度和強度;
(四)作業場所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人數和分布情況;
(五)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的配備情況;
(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員工的管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申報采用電子版和紙質版。生產經營單位通過“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備案管理系統”申報電子數據,同時在《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加蓋公章、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後,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連同相關材料壹並報送所在地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工作場所職業危害申報不得收費。
第八條工作場所職業危害每年申報壹次。下列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向原申報機關報告:
(壹)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的,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申報;
(2)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相關內容因技術、工藝或者材料發生變化而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技術、工藝或者材料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申報;
(3)生產經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報。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生產經營活動之日起05日內向原報告機關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危害管理檔案。職業危害管理檔案應當包括轄區內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單位數量、職業危害因素種類、行業和地區分布、接觸人數、防護設施配備、職業衛生管理狀況等內容。
第十壹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審查職業危害申報材料、監督檢查中,對涉及生產經營單位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應當保密。違反相關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申報職業危害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進行變更申報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工作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和《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回執》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壹制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實施。
我在安全監督部門工作。希望這些能幫到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