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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踐中如何應對無權處分

案例:他們婚姻期間,前夫和前妻共有壹套房子,離婚時約定房子不分割,前夫暫時住在裏面。前夫未經前妻同意將房屋過戶給甲方,並簽訂了過戶協議。前妻知道後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轉讓協議無效,要求甲方返還房產。對此案如何處理,有幾種完全不同的觀點,代表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無權處分行為的幾種態度。下面筆者結合《合同法》、《物權法》、《民法通則》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無權處分的司法實踐進行分析。

首先,無權處分的概念及所涉及的幾種法律制度。

無權處分是指擅自處分他人財物,並與相對人簽訂財產轉讓合同。無權處分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對真實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無權處分不僅涉及合同的訂立,還涉及權利的處分,包括債的產生和物的變更,涉及無權處分與相對人、權利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與權利人三種法律關系,因此被譽為“法的精靈”。

(1)紀律處分

處分行為是指直接產生財產權轉移或消滅效果的行為,與負擔行為相對。處分的結果是權利的轉移(交付貨物的行為)、權利的減少或變更(地役權的設立)、權利的負擔(抵押)和權利的消滅。《合同法》第五十壹條:“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訂立合同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壹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意義上的處分對象應當是財產權,無處分權的處分對象也是他人的財產。

(2)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根據當事人的意誌改變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這三種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法律關系都包含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壹是無權處分與相對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二是無權人與權利人之間的侵權關系;三是相對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占有與返還占有的關系。上述關系都受到民事法律行為體系的制約,行為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無效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3)合同法的合同制度。無權處分,首先是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就處分該物達成協議,然後處分該物。《合同法》的買賣合同制度規定,處分人應當對處分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如果處分的標的物不能轉讓,相對人可以主張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

(4)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未經授權的人將委托他人的金融物(動產或不動產)非法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或者不動產的,受讓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在無權處分行為中,相對人往往處於無辜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調整的是權利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對保障善意相對人和市場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五)變更公示制度。物的變動,動產交付占有,不動產登記轉移。相對人要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必須通過物的變更進行公示。

(6)侵權責任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七條“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無法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補償。損壞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還應當賠償損失。”無權處分中,權利人的財產因無權處分的處分而發生變更或者毀損,財產權利人可以依據侵權民事責任制度請求保護自己的權利。

二、審判實踐中的困難

目前,對《合同法》第51條的理解有幾種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追認後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否則未經追認應認定無效。主要理由是:《合同法》第壹百三十二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第八十九條:“* * *同* * *部分人對* * *財產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在* * *與* *關系存續期間,部分* * *人擅自處分* * *的財產的,壹般認為無效。”上述規定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未經追認或者未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該合同應被視為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無權處分應當是壹種效力待定的行為。這個觀點分為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無權處分是效力未定的債的因果行為,即無權處分與相對人的合同效力未定。“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並取得處分人員的權利或者經權利人追認的,合同有效;另壹方面,權利人未追認或者處分人員而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這裏所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的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的無效,即買賣合同的無效不能解釋為合同的無效,而只能是處分行為的無效。”另壹種觀點認為,無權處分,要確定的效力是物權的轉移,而不是轉讓合同。

(二)無權處分行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解決方案

(壹)關於無權處分的效力問題。

1,合同上無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是1988頒布的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1999頒布的法律。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合同法是上位法,是新法,1988司法解釋不能引申出無權處分的效力。

其次,雖然《合同法》第132條是強制性條款,但違法的強制性條款並不壹定導致合同無效,因為社會經濟活動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性和禁止性條款,由不同部門管理。如果違反強制性規定,法院會認定無效,這顯然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越權之嫌。因此,最高法院2009年頒布的合同法。再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以承租人未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租賃合同中,轉租權構成了對他人財產的處分權,但《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並未否定上述行為。第四,無效合同的法律效力是返還財產給對方。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大量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如果全部認定無效,則返還全部財產,這顯然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保護誠實信用當事人的利益。正是基於上述考慮,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壹方當事人以出賣人在簽訂合同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直接否定了無效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2、關於合同的效力待定。首先,合同是指雙方達成的真實合同是壹致的。如果合同的效力依賴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顯然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其次,待確定的效力是壹種事實狀態,而合同無效是壹種法律評價,是客觀的。不能認為權利人追認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再次,現實中經常會出現交易後處置物(尤其是不動產)價值大增的情況。原權利人拒絕追認的,認定合同無效,不利於維護市場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交易安全。

3.筆者同意合同有效,產權待定。首先應該說符合我國的債權物權立法體系。《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的關於不動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產權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文確定了區分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原則。該原則強調合同等原因行為的效力由合同法調整,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等物權變動由物權法調整,原因行為的效力不受物權變動要件的影響。這壹原則在保護交易安全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雖然主要規定在不動產上,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壹原則也體現在其他物權變動上。其次,有利於平衡各方利益。

1,無權處分人和相對人。

無權處分行為分為兩個階段。第壹階段是無權處分與相對人就無權處分的意思表示達成壹致,並約定雙方的義務。第二個階段是無權處分人履行義務,將無權處分的物交給相對人。在第壹階段,無權處分與相對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只要合同依法有效,雙方都應受合同約束,按合同履行義務。如果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對方可以依據合同法主張自己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無權處分中,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合同有效。無權處分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損害相對人權利的,相對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解除合同,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

2、無權處分人和權利人。

在無權處分行為中,權利人對處分對象享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對處分對象享有占有權。獲得占有權有幾種方法。(1)基於代管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當權利人無法取回處分的標的物時,可以依據合同主張合同債務。(2)基於侵權占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權利人無法取回自己被處分的東西,可以向無權人主張侵權債務。(3)基於對* * * *的占有,在這種情況下,無權處分人並沒有完全的處分權,其處分權侵害了其他* * *所有人的權益,其他權益持有人可以通過侵權訴訟主張自己的權利。

3.權利人和相對人。

在我國,無權處分的歸屬以及權利人與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主要通過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來界定。(1)相對人可以通過善意取得取得無權處分的所有權,權利人可以從無權處分中追償。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壹是受讓方是善意的;其次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第三,物的變更已經公示,即動產已經交付,不動產已經登記。(《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2)權利人可以向相對人主張返還財產的權利,相對人返還原物後,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賠償。在相對人不善意或者財產未變更公示的情況下,財產的所有權仍屬於權利人,權利人可以向相對人(即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相對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債務。值得註意的是,《物權法》第壹百零七條規定:“...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有資質的經營者購買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支付的費用。債權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人追償。”因為在上述情況下,權利人是財產的所有者,經營者是相對人,財產的占有人是受讓人。如果受讓人向經營者追償,經營者向無權人追償,顯然不利於維護交易安全,也不利於保護經營者和受讓人的利益,維權成本較高。但權利人與無權人之間存在直接關系,由他主張權利更為妥當。

綜上所述,無權處分中,原因行為和物的變動應適用不同的法律關系,權利人、無權處分人和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也應由不同的法律關系調整。讓我們回到案件的開頭。前夫未經前妻同意將* * *所有的財產轉讓給甲方,前夫為無權人,甲方為相對人,前妻為權利人。若甲方以合理價格取得,且購買時未知其前夫無權處分,則合同有效,甲方取得該房產所有權,其前妻另行起訴要求其前夫承擔侵權債務。甲方非善意取得該房產或未辦理房產轉移登記的,合同有效,前妻不能以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方式要求返還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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