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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關於森林砍伐的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條國家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為單位,制定年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條國家制定統壹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計劃管理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壹條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成熟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擇伐、皆伐和防護林采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更新造林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完成;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和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三)嚴禁采伐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的樹木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三十二條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砍伐自家房前屋後的自留地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發采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防護林和城市樹木的更新和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發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

前款規定適用於以產竹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采伐。

第三十三條審批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在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更新措施等文件。

對采伐作業不符合要求的單位,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采伐許可證,暫停其采伐,直至改正。

第三十五條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采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六條森林木材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國家調撥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規定采伐的木材運出林區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運輸證明。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檢查木材運輸。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未取得運輸證或物資主管部門簽發的調撥通知單的木材運輸。

第三十八條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產品和衍生物。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產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產品、衍生物的出口,必須經出口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並由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放行。進出口的樹木及其產品、衍生物屬於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規定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局申請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進出口許可證放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林木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

拒絕補植樹木或者補植的樹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植,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盜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超越權限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出口批準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改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出口批準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並處違法買賣證件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出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銷售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收購林木價款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開墾、采石、采砂、取土、采種、采脂等活動,對森林和林木造成破壞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造成森林、林木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絕補植樹木或者補植的樹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植,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采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停止發放采伐許可證,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情節嚴重的,林業主管部門可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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