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使用或者依法批準建設住宅(含附屬用房和院落,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遷移,向山下遷移,向貧困社區聚集;鼓勵統建、聯建、配建公寓房,控制獨立房。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利用山坡地建房。如果確實無法避免,應設法滿足安全要求後再施工。
第六條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和宅基地復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本村內鄉土地和村周圍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
第七條農村村民建住宅(包括新建、擴建、遷建和拆遷)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農村村民宅基地所有權屬於集體,個人只有使用權。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轉讓或出租。因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者應當服從。
第二章申請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包括附屬建築、庭院用地),最多不得超過耕地125平方米;其他用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有條件利用山區荒地、荒坡的,最多不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用地面積限制為:三人及以下農戶75m2以內,四人農戶100m2以內,五人農戶110m2以內;6人及以上農戶在125㎡以內。
如使用非耕地,每檔最大可增加15 m2;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檔最多可增加35㎡。
實施舊村改造,下山安置拆遷面積超出用地定額20 m2以上的,可放寬壹個等級的用地定額。
第十條建房農民人口計算:
(壹)住房人口的計算以該戶的農村常住戶口為準。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壹人計算住房人口;
(二)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學生和服刑人員可以計算住房人口。城鎮居民配偶為農村戶口,不享受房改政策的,經其所在單位核實並出具證明,可在其配偶申請住房建設時計入住房人口;
(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未被依法處理的,不計算住房人口。
第十壹條宅基地面積計算:
(壹)建築物、構築物以外墻為界,拼接以墻或柱為界;
(二)陽臺和樓梯等。挑出來的,按凸出部分的垂直投影計算,但不得建底層;
(三)兩戶以上使用同壹地塊的,按照建築面積與房屋產權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土地面積;弄堂的土地,使用樓上農民分得的面積壹半,剩下的是* * *面積;
(四)通過購買商品房和公開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有償出讓方式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符合建戶條件的子女申請宅基地計算限額,父母除留有合理限額外,應將超出部分合理計算給子女戶。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過限額的農民,在按照規劃申請舊房拆遷時,應當減少超出部分。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壹)因國家或集體建設、移民、災害等需要搬遷、重建的;
(二)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或者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拆遷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限額標準,需要改建或者擴建的;
(四)具備分戶條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限額標準,需要改建或擴建的;
(五)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進或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落戶的;
(六)離休、退休工人、復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臺同胞憑合法證件回原籍定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
(壹)申請新宅基地前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地上建築物(因房屋使用者不足合理調整的除外),或者將房屋改作他用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所有家庭成員作為壹個家庭申請宅基地並獲得批準,不具備分戶條件或不合理分戶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戶並符合立戶條件,父母另行申請宅基地的;
(五)實施舊村改造或者實施有計劃的自然村合並,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的;
(六)不需要居住的房屋不拆除,宅基地不退還村集體;
(七)違法房屋未依法處理的;
(八)其他不符合建房條件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註銷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村集體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壹)宅基地自批準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特殊情況除外);
(二)宅基地報批時,向村集體承諾建新房、拆舊房而不自行拆除舊房的;
(三)經批準實施舊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遷入新房(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四)騙取批準或者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五)其他應當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情形。
第十六條因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或者實施城市、集鎮、村莊規劃進行舊城、舊鎮、舊村改造,經依法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地上建築物可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並在公布申請宅基地的戶數、家庭人口、現有房屋數量、申請建房的面積和位置後無異議的,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經批準回鄉定居的職工、軍人等人員申請建房,應當持原單位或者原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房證明材料,經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方可申請建房。宅基地面積標準與村民同等對待。
華僑、臺港澳同胞和經批準回鄉定居的華僑申請建房。他們只有經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才能申請建房。宅基地面積可參照本辦法第九條執行。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規劃樓層、高度和質量標準進行建設。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應當加強農民建房過程中的監督管理,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民建房的審核、放樣和驗收應當到場。
第二十條個人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建住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農民在建築物竣工驗收後30日內申請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當在合同生效後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第二十二條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占用超過批準面積的土地建住宅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停止或者繼續施工的,有權拆除繼續被非法搶奪的部分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查封或者暫扣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和建築材料。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三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清除。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土地使用權,逾期不歸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未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6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妨礙、幹擾、阻撓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以上級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65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