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以全部自有資金投資於國家鼓勵和允許的高新技術領域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領域;
(二)提供風險投資咨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咨詢;
(四)審批機關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2)直接或間接投資於證券、期權、期貨或任何金融衍生產品,但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持有的股份和配股不計入上市公司之後;
(三)直接或者間接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四)投資貸款;
(五)以非自有資金投資;
(六)提供貸款或者擔保;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應當設立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由投資者委派,代表投資者管理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決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所有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者可以按照國際慣例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者可以依法在章程中約定對管理人員的業績報酬。
第十六條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至少壹個投資者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合作合同約定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經營管理,根據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授權,執行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投資決定。
第十八條經營管理機構的主要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且民事行為能力不受限制;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行業從業經歷,且無金融領域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壹)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季度、中期和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合同、章程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獲得利潤和分紅,並可根據業務需要選擇適當的退出機制,包括:
(壹)將其持有的被投資企業的部分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
(二)經被投資企業同意,簽訂股權回購協議,被投資企業將在壹定條件下回購其持有的股權;
(3)被投資企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申請在境內外股票市場上市。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股票市場轉讓其在被投資企業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被投資企業向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回購其持有的被投資企業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關另行制定。
第二十壹條第五條第(壹)項所稱投資者(以下簡稱承擔主要責任的投資者),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期間,不得抽回其投資。承擔主要責任的出資人在特殊情況下確需抽回出資的,新出資人必須承擔出資人的全部責任和義務。承擔主要責任的投資者退出投資,不得損害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第三方的利益,並相應修改合同、章程,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投資者應當在合同、章程中約定對外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期限,壹般不超過12年。經營期限屆滿後,經審批機關批準,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提前解除和終止合同、章程。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解散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