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壹些新型賄賂犯罪作出了司法解釋。然而,當今社會出現了壹種新的賄賂形式:壹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然後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他人高額利息。由於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來涵蓋這種行為,壹些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上是在以收取貸款利息的形式進行權錢交易。
壹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幾種情形。
通過對實踐中大量案件的查處,發現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有三種形式:
(壹)國家工作人員自願將閑散資金借給受托人,並約定壹定利息。在我院檢察機關查處的某董事長李受賄案中,李將20萬元現金交給房地產開發老板張某,然後要求張某每年支付其利息654.38+萬元,即5分利息。因張某在征地、房地產開發等方面有求於李,遂同意李的要求。從2007年到2065,438+065,438+0年間,張每年都會支付。
(2)受托人為了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相對穩定的關系,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國家工作人員借錢,然後給予高額回報。比如我們在查處某市房產局副局長薛某受賄案時,該市某個體老板朱某為了與薛某建立良好關系,向薛某借款65438+萬元,期限為半年。後朱某以還款為由,向薛某支付了共計20萬元。
(3)國家工作人員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受托人建立借貸關系時,先以低利率向其中壹個受托人借款,再以高利率將借款借給另壹個受托人,以獲取利息差,俗稱“空手套白狼”。
第二,國家工作人員以借款為由獲取高息的行為特征。
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即債權債務關系,屬於民事合同法範疇,是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的資金互助借貸。由此可見,正常的借貸關系應具備以下三個要素:主體平等、意思表示自治、為資金周轉而借貸。
以借款為由獲取高額回報罪不同於正常的民間借貸,具有以下特征:
(1)職務,即這種借貸關系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承諾或者已經為對方謀取利益,然後以借貸為由接受對方高額回報。壹般來說,正常的借貸關系總是建立在壹定的感情和信任基礎上的,雙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依賴關系。但雙方基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進行借貸,是基於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這顯然違背了地位平等的原則。所以這種借貸關系的首要特征是地位,這也是區別合法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特征。
(2)高回報,即這種借貸關系與正常民間借貸的區別在於,這種借貸關系中約定的利息壹般遠高於同期銀行存款,有的甚至達到100%的利息。在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借款人基於收益的考慮,不能支付過高的利息,否則資金產生的收益將不足以支付利息,盡管在現實生活中,壹些民間借貸關系中約定的利息高於銀行同期存款的利息。這是因為借款人急需資金周轉,且壹般來說期限較短,借入資金產生的收益高於貸款利息。在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額利息的行為中,借款人即受托人並無急需資金的需求,而是以借貸關系為由與國家工作人員保持良好關系,進而獲得國家工作人員的幫助。
(3)合法借貸關系是壹種民事法律行為,以不傷害他人為前提。事實上,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並不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而以借貸形式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則是通過借貸借出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這種“貸款利息”關系本質上是行賄與受賄的關系,是腐敗的新表現。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理由獲得工資以外的其他收入,而是通過“借利息”的方式獲得收入,破壞了公務行為的廉潔、公正、公平和社會利益分配的正義。因此,這種行為的實現必然會給第三人帶來傷害。
第三,有必要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錢為由收受高額利息的行為納入受賄罪的範疇。
(壹)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額利息的社會危害性。
傳統的受賄犯罪都是壹對壹的簡單權錢交易,就是壹手交錢,壹手辦事。這類犯罪因其直接、簡單的特點,容易被司法機關查處。在檢察機關不斷查辦職務犯罪的壓力下,很多腐敗分子放棄了這種簡單的犯罪形式,轉而采用更加隱蔽、更加規避的手段。因此,當今社會存在大量隱蔽形式的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額回報只是其中之壹。在本文前面提到的某董事長李受賄案中,李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過程中,主動提出借錢給對方,並約定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以獲取高額利息回報。對於這部分事實,由於與民間借貸相混淆,李對此供認不諱,但我國法律對通過借貸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司法上難以認定李的行為為受賄罪。
當今社會,這種以借錢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情況大量出現。比如面對這種情況,檢察機關只是把紀檢部分作為違紀行為移送,在法律上無法打擊。這使得壹些犯罪分子不僅權錢交易,還逃避法律的懲罰。在壹定程度上,法律對這種腐敗的打擊力度大大降低。
(二)將國家工作人員以借錢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納入受賄罪的法律必要性。
從立法精神看,受賄罪是對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廉潔性的壹種刑罰。上述案例1中的李雖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巧妙地”混淆了民間正常的借貸關系,逃脫了法律的制裁,這讓我們不得不關註這種披著法律外衣的違法行為。
首先,這種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這種借貸關系的前提是對職權的依賴。如果行賄人不掌握壹定權限,為其謀取利益,借貸關系就不可能存在。其次,從《刑法》對受賄罪的表述來看,這種行為主要會通過增加借貸關系、變相收取等方式直接收受、索取財物。但這種方法仍然屬於壹種權錢交易的形式,並不能改變其犯罪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作為相關規定,比如對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收受幹股、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以委托受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委托理財名義收受賄賂、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等都有詳細具體的規定。但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以借貸關系為由變相受賄的情況,筆者認為這種行為也應納入受賄罪
四、關於如何認定高額利息這壹新型受賄犯罪。
將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借貸獲取高息的行為認定為受賄罪需要解決壹個問題,即什麽是高息?確定高利率的標準是什麽?我們認為這種新型的受賄犯罪類似於兩校意見的第四條,即以委托受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委托理財為名收受賄賂,可以參照意見第四條處理。《意見》第四條規定“雖實際出資,但取得的收益明顯高於出資取得的收益”。因此,在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得的高息的認定上,目前,現實的做法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六條,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以內的利息應當是合法的。但實踐中存在以下情況: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受托人謀取利益後,借錢給受托人,每年獲得固定收益,回報率高但從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多數辦案人員認為,需要堅持《意見》中委托理財的明顯受賄標準,在銀行貸款利率4倍以內的收益回報符合市場規律和法律規定,不能以受賄罪論處。
我們認為機械地把是否超過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4倍作為高回報的標準是不合適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以下簡稱《若幹意見》)是用來指導平等雙方就民事合同中的利益約定問題所作出的規範性意見。在民事合同中,雙方都有訂立合同的自由。只要遵循意思自治,不損害第三人利益,雙方可以約定高於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利息。本質上,國家工作人員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高額利息,屬於受賄罪。在民事合同中用司法解釋來認定刑事犯罪,顯然是不合適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若幹意見》的出臺,是基於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本文所說的以借貸關系為由獲取高額利息的情形,本質上是壹種虛假借貸關系。國家工作人員在輸送了幾十萬、上百萬的資金後,公然收取每年20%至30%的巨額投資回報。要求受托人催收貸款是不實際的。雙方所謂的借貸關系都指向壹個目的。在這種條件下,仍然認為只有“顯而易見”的收入超過了應有的收入,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實際上是對虛假借貸關系和真實借貸關系的不當混淆,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條適用對象的機械片面理解。
對於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受高息行為中的“高息”如何認定,壹種意見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發生借貸關系並收取利息的行為,均認定為受賄罪。這個意見的好處是簡單易行,但是忽略了國家工作人員與親友之間的正常借貸關系。第二種意見是,考慮到社會現實中大多數民間借貸的利息情況,將高利率確定為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兩倍以上是合適的。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壹方面要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正常的社會關系,把所有借貸關系收取利息的行為都歸為受賄罪,這與事實不符。另壹方面,確定高利率應該有壹個比較標準,應該以當今社會大多數正常的民間借貸的利息為基準。因此,以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兩倍確定高利率,有效打擊了犯罪行為,維護了社會正常的借貸秩序。
五、實踐中認定此類犯罪需要註意的幾個問題
實踐中,對於國家工作人員以民間借貸形式相互收取利息的行為,在認定和處理上往往存在分歧,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我們認為,對於“以借款為名獲取高額回報”的行為,需要從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上認真分析。我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因此,我們認為,在認定此類案件時,應當根據法律的規定,註意收集和審查以下幾個方面的證據:
(壹)審查雙方的真實關系,看是否存在行賄的客觀依據。即是否存在對方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的情形。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在地位上沒有內在的必然關系,兩個主體之間除了感情上的依賴,沒有任何依賴。而以借款的形式獲取高額回報,則圍繞著行賄人謀取的利益和行賄人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權錢交易,所以雙方之間必然存在某種特殊的聯系。實踐中往往表現為雙方只是對工作關系壹瞥,缺乏借貸關系所依賴的信任基礎,沒有借貸手續。這種沒有信任基礎,沒有貸款手續的不正常現象,就是典型的行賄表現。
(二)審查借款是否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借貸關系的建立沒有時間限制。原因是真實自然的,形成完全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借貸機會。機會是因真實、合理、可信的原因而產生的,沒有時間特異性。原因往往是壹方因為經濟困難需要借錢,另壹方手頭寬裕,有能力放貸。而貸款形式的賄賂則不同,有時間上的限定和理由上的虛假。利用借貸關系行賄的時間以行賄人實現某種目的為中心,或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後,行賄人利益的實現必然是客觀存在的。從原因上來說,往往有不正常的現象。貸方沒有錢貸出,卻不得不四處籌措資金貸出。借款人家境殷實卻堂而皇之的借錢不借錢。借來的錢不是用於生活急需,而是用於高消費。
(3)考察借貸雙方的意願,看清賄賂的本質。民法上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自願將自己所有的錢借給對方,對方在壹定期限後返還本金並支付壹定的利息或作為報酬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關系的確定完全是雙方自願的,是壹種互助的行為。沒有其他與借款無關的情況。壹般借款金額小,時間短。如果是大額借款,協商時會明確還款時間。對於長期拖欠或者逾期不還的,出借人也會主動督促歸還。但在貸款的形式上,行賄受賄雙方直接依靠受賄人的權力,違背其意願放貸,時間不定,數額較大。受賄人掌握權力,收受賄賂,為對方謀取利益。這種非自願的借貸關系與民法意義上的借貸關系有著本質的區別。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認定以借貸關系為由收取利息的行為時,不能壹概而論,既要考慮法律的具體規定,也要考慮每個案件的具體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