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嚴格遵守時間要求,不搞預答辯。
自衛權的行使必須以“受到武力攻擊”或“侵略”為前提,即必須符合“時間要素”,只有當任何國家實際受到武力攻擊時,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自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對方侵略在先,中國多次尋求和平解決未果的情況下,才進行了幾次自衛行動。在實際受到侵害之前,對“可能”對其實施侵略的對方使用武力,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自衛,而是所謂的“事前防衛”。目前,美國和許多其他國家奉行以先發制人為核心的預先防禦原則。而且中國壹直堅持“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防禦原則。作為壹個國力強大的大國,鑒於正在發生的、真實的侵略,中國在行使自衛權時會嚴格遵守時間要求,不會搞所謂的先發制人的“事前自衛”或“假想自衛”。
第二,嚴格遵守對象要素,不搞聯合攻擊。
構成正當自衛行動的客體要件要求壹國的自衛行動只能針對正在對其實施侵略的國家,而不能針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即使該國可能對其懷有深深的敵意,或者曾經是“敵國”,並且只是在地理上與侵略國相鄰。聯合攻擊他國可能更多發生在宗教沖突、民族沖突、領土爭端等原因引發的地區戰爭中。對於中國來說,不太可能因為宗教和種族原因而進行自衛戰,但存在領土爭端導致武裝沖突的可能性。如果南海和東海的海洋領土爭端不能通過外交談判和國際仲裁等和平方式解決,中國可能會與壹個聲索國在政治、經濟和外交領域發生全面敵對,甚至可能爆發軍事沖突。壹旦發生這種情況,中國的自衛行動將是針對侵略國的,不允許聯合攻擊其他索賠國或東盟中立國。
三、嚴格遵守獨立於其他國家的決定權。
是否、何時、如何行使自衛行動等自衛權,取決於受到武力攻擊的國家本身。國際法院已經明確規定了這壹原則:“自衛必須由受害者實施和宣布,沒有習慣法規則允許其他國家根據自己對局勢的評估行使集體自衛權。”任何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不得以任何理由代表其決定或強加給受害國,這是行使自衛權的“主要要素”。中國應根據國際國內形勢、國家安全戰略需要等具體情況,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武力自衛權,開展自衛行動保衛自身安全。我們應嚴格遵守自己的獨立決策權,包括自衛權的行使、作戰時機的選擇、手段和方法的運用、尺度和力度的把握,不應受他國影響,防止別有用心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挑撥離間、漁利。
四、遵守定義精神應對新的侵略。
在世界局勢風起雲湧、新軍事革命方興未艾的當代,攻擊他國的形式和表現形式發生了很大變化,有些已經符合侵略的構成要件,但從現有的國際法規定中卻沒有相應的列舉。正如決議關於侵略定義的“特別說明”中所說,“所列舉的行為並非詳盡無遺”,聯合國安理會有權根據《聯合國憲章》“確定某些其他行為也構成《憲章》下的侵略行為”。中國應在堅持相關國際法定義精神的同時,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應對這種新型侵略。比如《聯合國憲章》所禁止的“武力”,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中所列的“領土”,以及“壹國武裝部隊侵入或攻擊另壹國領土”中所列的“武器”,其內涵和外延都發生了很多變化。關於“領土”,除了傳統的領土陸地、內水、領海領空等概念外,空間、電磁、網絡空間等涉及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物理空間也逐漸成為領土的新外延。關於“武力”和“武器”的使用,除了用槍、炮、彈進行“硬打擊”外,還有輿論戰、心理戰、法律戰等“軟打擊”方式,以及網絡、電磁、無人機、衛星武器等高科技打擊手段。《日內瓦四公約第壹附加議定書》的“新武器”條款規定,確定“武裝攻擊”與所使用的武器類型無關。因此,新的高科技作戰手段也應歸於使用國際法禁止的武力,也應判定為侵略的重要要件。針對上述新型侵略,中國有權依法進行自衛鬥爭。
五、堅持比例原則,防止過度自衛。
正當自衛行動內在地包含了“相稱性”原則,包括目的的相稱性,即使用武力的目的應限於維護和恢復受到武力攻擊前的狀態;規模相稱性,即使用武力反擊的強度和規模,應與武力攻擊成正比。雖然《聯合國憲章》第51條沒有明確規定自衛的相稱性原則,但它作為壹項普遍的國際習慣已經存在了很長時間。誠然,法律條文中對這種“相稱性”或“相稱性”並沒有量化的標準,因此在自衛行動的實踐中很難準確把握。但允許適當傾向於加害人的法理性,其原理與刑法理論中的正當防衛相同。中國雖然可以用經濟大國和軍事大國來形容,但是從來沒有欺負過別人。過去,它很好地遵守了相稱性和相稱性原則,在未來的自衛行動中也不會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