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第四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負責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防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房產和房屋、財政、價格、國土資源、公安、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安全生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人防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建設和使用人防工程。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六條市人防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人防部門應當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設計劃。第七條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八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人民防空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九條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壹)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築,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10層或基礎埋深3米的新建住宅,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及以上防空地下室;危舊房改造工程,按照改造房屋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以上(含6B級)防空地下室。
(二)修建除本款第(壹)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4.5%修建6級以上(含6級)防空地下室;市屬縣(市)按照不低於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在本款第(壹)項規定以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域新建民用建築,壹次性按不低於規劃總建築面積的4.5%集中修建6級以上(含6級)防空地下室;市屬縣(市)按照不低於2%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市、縣(市)人防部門確定。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在保證戰時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經濟建設、人民生產生活和工程開發利用。第十壹條新建人防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範和標準以及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規模、功能和防護要求進行設計。
承擔人民防空工程設計任務的設計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工程設計資質。第十二條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經市、縣(市)人防部門批準,作為施工圖設計的依據。施工圖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開工前,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並組織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和圖紙會審。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參與隱蔽工程的驗收和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第十四條人防工程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並符合國家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第十五條人防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和監理合同,對人防工程進行安全監理,並承擔施工安全監理責任。第十六條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工程竣工報告後20日內,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文件報人防部門備案。第十七條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工程各方面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市、縣城建檔案館和人防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