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負責審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職能部門動用中央醫藥儲備;
2、根據國家需要,負責批準地方醫藥儲備的調撥和轉移;
3、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或調整國家醫藥儲備管理的相關政策,監督檢查國家醫藥儲備政策的執行情況;
4、負責組織編制中央醫藥儲備年度計劃;
5、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中央儲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品種;
6、負責選擇承擔中央醫藥儲備的企業,並監督企業做好醫藥儲備管理工作;
7.與財政部協商後,安排下達中央醫藥儲備資金,並會同財政、金融、審計部門做好中央醫藥儲備資金的監督管理和財務審計工作;
8、負責建立醫藥儲備統計制度,組織對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進行檢查、培訓和考核,推廣醫藥儲備的先進經驗;
9、負責指導地方醫藥儲備工作。第六條承擔醫藥儲備是國家賦予相關企業的光榮社會責任。承擔儲備任務的企業的主要職責是:
1,執行醫藥儲備管理部門下達的醫藥儲備計劃;
2、按照醫藥儲備管理部門下達的調用通知執行儲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調用任務,保證調用時儲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及時有效供應;
3、負責儲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及時輪換,確保儲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質量;
4.建立健全內部醫藥儲備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儲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原始記錄、賬卡、檔案等基礎管理;
5.建立健全醫藥儲備資金內部管理制度,確保醫藥儲備資金的安全和保值;
6、及時準確上報醫藥儲備統計數據;
7、負責培訓從事醫藥儲備工作的人員,不斷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第七條負責審批和組織實施醫藥儲備管理的部門和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應落實儲備職能部門,由專人負責,建立嚴格的領導責任制。第三章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條件第八條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由國家經貿委和省級醫藥儲備管理部門根據其管理水平、儲存條件、企業規模和經營效益等情況選擇。第九條承擔藥品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是國有或國有控股的大中型醫藥企業。第十條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應當是符合GSP標準或基本符合標準的企業。第十壹條虧損企業不得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第四章計劃管理第十二條中央醫藥儲備主要負責儲存重大災害、疫情、重大突發事件所需的特殊藥品、特殊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戰略儲備;地方醫藥儲備主要負責儲存防治區域性或壹般性災害、疫情和突發事故以及地方常見病所需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第十三條醫藥儲備應當嚴格計劃和管理。中央和地方醫藥儲備計劃分別由國家經貿委和省級醫藥儲備管理部門下達。第十四條每年2月底前,國家經貿委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災情和疫情預測,會同商務、衛生、財政等部門制定年度中央醫藥儲備計劃,下達有關企業執行,並抄送有關部門。地方醫藥儲備年度計劃參照中央醫藥儲備計劃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於4月底前報國家經貿委備案。第十五條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與相應的醫藥儲備管理部門簽訂《醫藥儲備責任書》。第十六條承擔藥品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認真執行儲備計劃,確保儲備資金到位後壹個月內儲備計劃(品種和數量)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