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經貿委和有關地方商委(行業辦)負責實施國家經貿委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簡便高效、權責壹致的原則。第二章項目設定第四條設定行政審批項目應當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有利於發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第五條根據經貿管理的需要,可以在下列範圍內提出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建議:
(壹)直接關系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公共利益和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
(二)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
(三)通過事後補救難以有效消除影響或者挽回重大損害的;
(四)我國政府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需要審批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規定的其他審批事項。第六條本辦法第五條第(壹)、(二)、(三)項所列事項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解決的,不得提出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建議:
(壹)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決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可以通過市場機制或者依法設立的中介組織解決的;
(三)能夠通過制定和實施強制性標準、技術法規解決的;
(四)可以通過事後監督或者事後補救解決的。第七條行政審批項目的設定應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為依據,行政審批的對象、條件、程序、時限和監督方式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制定規章予以規定。第八條SETC擬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研究提出,具體內容包括行政審批項目名稱、設定依據和相關規章草案。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作為依據,但確需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提出設定行政審批項目必要性的同時,提出立法建議和行政法規草案(或國務院文件)。第九條擬行政審批項目提出後,國家經貿委法制機構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會同辦公廳、監察、企監、人事等機構對行政審批是否符合合理、效率、責任、監督原則進行審查評估。第十條擬設置的行政審批項目經審批後,應當提交國家經貿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擬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提出部門和審核部門應當分別作出說明,由主任辦公會議作出是否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作為依據的,行政審批項目的立法建議和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文件),經經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國務院批準。第三章申請和受理第十壹條國家經貿委應當在行政審批辦公室公示申請的名稱、依據、條件、程序、期限、收費、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示範文本,並將公示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貿委公告》和國家經貿委網站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第十二條依法申請行政審批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審批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審批申請。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審批申請,但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申請人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審批申請的除外。第十四條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行政審批承辦部門(以下簡稱承辦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規章和文件規定以外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條承辦部門收到行政審批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並自收到行政審批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