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非法征收、征用財產的;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損害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當給予賠償。國家賠償是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國家賠償壹般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國家賠償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賠償金。財產能夠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返還或者恢復原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毆打、虐待或者教唆、縱容他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造成公民人身傷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毆打、虐待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延期信息賠償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賠償請求時效期間從不限制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房地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管轄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