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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境外投資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外商投資企業除外)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買、參股(以下簡稱境外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與境外投資有關的外匯事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擬向境外投資的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在向國家主管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前,應提供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的外匯管理信息和資料,並提交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對投資外匯風險和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作出書面結論。第四條經批準向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外匯資金登記和匯出手續:

(壹)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外匯管理部門對外匯風險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

投資項目合同或其他能夠證明境內投資者應匯入外匯資金數額的文件。

外匯管理部門在辦理前款投資外匯資金的登記和匯出手續時,應當對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審核。第五條註冊時,境內投資者應按匯出外匯資金的5%繳納匯出利潤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保證金應當存入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專用賬戶。累計匯出利潤達到匯出外匯資金數額時,保證金予以退還。保證金存款利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支付給境內投資者。

境內投資者存入保證金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能夠按期匯回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第六條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獲得的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必須在當地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調回境內,並按照國家規定結匯或留成。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挪作他用或擅自存放境外。第七條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或其他外匯收益,自境外投資企業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全額留成,五年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留成。第八條境外投資企業可根據經營需要自行籌集資金,但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其境內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提供擔保。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應由境內投資者在當地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報送外匯局。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事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並報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壹條境內投資者轉讓外商投資企業股份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股份轉讓報告,並在轉讓後30日內將外匯收入匯回。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所在國(地區)法律被依法關閉或解散後,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將其應得的外匯資產調回境內,不得挪作他用或擅自存放境外。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未按利潤計劃匯出利潤或其他外匯收入的,其境內投資者應向外匯管理部門報告未按時完成利潤計劃或經營虧損的情況。沒有正當理由的,外匯管理部門可以從保證金中向國家出售相應比例的外匯;未開立保證金賬戶的,從其境內投資者留存的外匯中扣除相應金額上繳國家,但累計扣除金額不得超過匯出外匯資金金額的20%。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部門責令境內投資者限期調回境內,並可處以調回境內資金金額20%至10%的外匯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外匯管理部門可對境內投資者處以65438+萬元人民幣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處理。第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者,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相關材料,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規定匯回外匯。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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