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無線電發展規劃的實施。第五條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協調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管理職責。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相關行業的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應機構,協助做好相關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廣播電視、海洋與漁業、水利、氣象、海事、民航、鐵路、電信、電力等部門或者設置、使用無線電臺較多的單位,應當明確無線電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部門或者本系統內的日常無線電管理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無線電通信基站建設,推廣新技術新業務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基站利用率,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第七條依法設立的從事無線電檢測、技術咨詢和培訓的無線電行業協會和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加強行業自律。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第八條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以及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制定全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頻率需求。第九條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指配無線電頻率的決定。不予分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用於經營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分配。第十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轉讓、出租、變相出租或者以股份形式參與經營,不得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第十壹條無線電頻率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分配,使用壽命不得超過10年。但是,無線電頻率的臨時使用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延期申請未獲批準或者逾期未申請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無線電頻率,並辦理註銷手續。
超過壹年未使用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收回全部無線電頻率;已取得的無線電頻率未按規定使用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全部或者部分無線電頻率。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提前調整或者收回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壹)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規劃的;
(二)根據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調整或者提前恢復無線電頻率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