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5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了《NPC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該決定於2004年5月6日生效。這壹決定進壹步完善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保障公民依法參與司法活動,促進司法公正。其主要內容包括:
1.陪審團審理案件的範圍。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壹審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1)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行政案件的被告、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若幹問題的規定》進壹步規定了陪審員適用的案件範圍。第1條規定陪審團適用於下列情形:(1)涉及群體利益;(二)涉及公共利益的;(3)人民群眾廣泛關註;(4)其他社會影響。第二條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人、第壹審行政案件的被告人、原告人申請由合議庭審理的,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當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視為申請。此外,第三條規定,第壹審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後,應當明確告知本規定第二條的當事人,有權在收到通知後5日內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應當組成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
2.人民陪審員的條件。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擁護中國人民,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年滿23周歲;(3)品行端正,公道正派;(4)身體健康。擔任人民陪審員,壹般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
3.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情形。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執業律師以及其他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1)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
4.人民陪審員的產生和任期。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也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考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
5.人民陪審員的職業保障。依法參與司法活動是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人民陪審員依法參與司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應當保障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基層組織應當保障人民陪審員依法參與司法活動。
6.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比例。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時,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比例不得低於1/3。
7.人民陪審員的權利。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
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獨立行使表決權。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將意見記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評議案件,有權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獨立行使表決權。人民陪審員審議案件時,應當圍繞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充分發表意見,說明理由。第八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時,由審判長首先介紹案件涉及的有關法律和審查判斷證據的有關規則,然後由人民陪審員和合議庭其他成員充分發表意見,最後由審判長發表意見,總結合議庭的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陪審員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意見不壹致,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陪審員提出的要求和理由應當寫入評議筆錄。第10條規定,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閱讀評議記錄,確認無誤後簽字;發現評審記錄與評審內容不壹致的,應當要求其更正後簽字。人民陪審員應當審查裁判文書的文稿,並簽名。
8.人民陪審員的回避和工作要求。人民陪審員的回避,參照法官回避的法律規定執行。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遵守法官履職規定,保守審判秘密,註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9.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依法應當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應當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7日前,采用計算機生成的方式,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第五條規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隨機抽取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第六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因正當理由不能參加審判活動,或者經審查當事人申請其回避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重新確定其他人選。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從所在城市基層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
10.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
11.人民陪審員的獎懲。對在審判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人民陪審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核實,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去其人民陪審員職務:(1)本人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業律師等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四)違反法律和司法工作相關規定,徇私舞弊,造成錯誤判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人民陪審員有第(四)項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人民陪審員的費用和補貼。人民法院應當對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產生的交通、夥食等費用給予補貼。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變相扣減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當地上壹年度職工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照實際工作天數給予補貼。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貼,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實施陪審制度所必需的費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