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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勞動監察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法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第四條勞動監察應當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專項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檢舉和控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六條公安、工商、財政、審計、物價、衛生、行政監察等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第七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第八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勞動監察機構。

勞動監察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職責和管轄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壹)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舉報;

(四)是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五)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第十條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全省勞動監察工作,承擔本省行政區域內省級以上用人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監察工作。

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監察的管轄範圍,由各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十壹條下壹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重大的案件,可以報請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勞動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第十二條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情況,檢查工作場所,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或者拒絕。第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件情況、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相關保密信息,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三章內容和方法第十四條勞動監察的內容:

(壹)勞動合同的訂立、鑒證和履行;

(二)招聘工人;

(3)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勞動者工資支付情況;

(五)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金和職工福利的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和殘疾人勞動權益保護;

(七)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

(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九)用人單位內部勞動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十)承辦勞務合作,維護勞務輸出單位職工的合法權益;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勞動監察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項調查和勞動年度檢查的方式。第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在10日內如實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復。第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對相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第四章辦理程序第十八條勞動監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並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督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現場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由勞動監察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申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勞動監察員應當註明拒絕的理由。第十九條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登記;

(二)調查取證;

(3)搬運;

(四)作出處罰決定;

(5)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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