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貸款對象和使用範圍第壹條貸款對象為生產能直接或間接為我國創匯並具備貸款條件的出口商品和單位。重點是支持生產出口商品的企業挖潛、創新、轉型。第二條貸款使用範圍:
第壹,引進先進技術,進口設備和材料,擴大出口商品的生產能力,提高產品質量,增加花色品種,改進包裝裝潢。
二。進口原輔料加工出口。
三、發展交通、旅遊、對外承包工程。
四、支持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
五、支持直接或間接創造外匯收入項目所需的短期流動資金。第二章貸款條件第三條使用外匯貸款應符合下列條件:
第壹,經濟效果明顯。該貸款項目具有成本低、效果好、創匯高、還款快等優點。貸款單位管理良好,能充分發揮引進技術、設備和原材料的作用;能促進企業挖潛、創新、轉型;可以增強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可以為國家創造更多的外匯,增加積累。
第二,還款有保障。借款人必須有外匯來源和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並提出償還貸款本息的計劃。從事出口產品和使用增加貸款產品的項目,不列入國家產品分配計劃,優先安排出口。增加的收入和換來的外匯首先用於償還外匯貸款本息。對出口的貨物,生產單位和外貿公司應簽訂生產、銷售、匯款合同或協議。對於其他貸款項目,必須持有有關部門用其外匯收入償還貸款的批準文件。銀行認為必要時,借款人應由有外匯收入的單位擔保,以保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第三,國內配套實施。貸款進口的設備和材料,需要國內工廠、設備、水、電、汽、燃料、原材料的配套,以及相應的勞動力、技術力量和人民幣資金,必須由計委、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綜合平衡,逐項落實,納入有關計劃或簽訂經濟合同。
第四,項目已獲批準。需要報請上級批準和撥款的基建項目、技術措施,必須按照審批程序,經有關領導部門批準。第三章貸款的申請、審批和使用第四條借款人應向中國銀行(沒有中國銀行機構的,向當地人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手續,並提交外匯貸款使用申請書;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和進口物資清單;已實施的國內配套計劃及相關合同復印件;經有關部門同意的進口設備退貨所需的人民幣資金計劃。有出口商品的還款項目,必須有生產單位與外貿公司簽訂的生產、銷售、匯款合同或協議。第五條國務院各部委的貸款項目,由中國銀行總行根據貸款情況逐項審批辦理;地方貸款項目由中國銀行各省、市、自治區分行在總行批準的計劃數內審批。需要總行和有關部委審查的貸款項目,要上報審批。銀行在審批貸款時要主動與有關部門聯系,互相配合,密切配合。第六條貸款批準後,借款人應與中國銀行簽訂貸款合同,開立貸款賬戶,辦理進口訂單。借款人未及時簽訂借款合同或簽訂借款合同後未及時提出進口訂單卡,超過貸款審批文件規定的期限,銀行將自動取消貸款。借款人提出的訂單卡需銀行蓋章有效。銀行應根據批準的進口物資清單進行審核。未經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改變貸款用途和進口物資的品種和數量。借款人從國外訂購的進口合同副本應送交銀行備查。銀行應該主動幫助借款人用好貸款。第七條金額較大的貸款項目,借款人應當分年度、分季度提出資金使用計劃。銀行根據用款計劃組織資金,借款人根據用款計劃使用資金。由於計劃不周或情況變化,借款人應在季度結束前壹個月申請調整付款計劃。借款人未按計劃使用資金,未使用部分和未報計劃或超計劃使用的資金,銀行要向借款人收取壹定的費用,以彌補外部融資的損失。第四章貸款期限和利率第八條貸款期限從用匯之日起計算,至還清貸款本息止。用於加工出口進口原輔料的項目壹般為壹年;用於進口設備(包括制造設備的材料)的項目不超過三年;其他貸款項目,壹般不超過三年;使用買方信貸的貸款項目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第九條外匯貸款利率由中國銀行總行根據國際市場組織資金成本加銀行管理費確定並公布。第五章貸款償還第十條借款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在貸款期限內向銀行清償貸款,並按時支付。
興趣。貸款到期,借款人無力償還時,由擔保單位償還。必要時,中國銀行或人民銀行有權從借款人和擔保單位的帳戶中扣收外匯(或外匯額度和人民幣)。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增加國家外匯收入,節約外匯支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條例。
壹切外匯收支,各種外匯票證的發行和流通,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的進出境,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
1.外幣:包括紙幣和硬幣;
2.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國債、公司債券、股票、息票等。
3.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
4.其他外匯資金。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匯實行國家集中管理和統壹經營的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匯管理機關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匯專業銀行是中國銀行。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經營外匯業務。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法律、法令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中外機構或個人的外匯收入必須全部賣給中國銀行,所需外匯由中國銀行根據國家批準的計劃或有關規定出售。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外匯的流通、使用、質押,禁止私自買賣外匯,禁止以任何形式套匯、逃匯。第二章國有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外匯管理第五條境內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機構)的外匯收支,應當實行計劃管理。
國家允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持有留成外匯。第六條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外,境內機構不得私自保留外匯,不得將外匯存放境外,不得將外匯收入用於外匯支出,不得向境外國家機構和設在外國及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企事業單位借入或劃轉外匯。第七條未經國務院批準,境內機構不得在境內外發行有外匯價值的證券。第八條境內機構接受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等地區銀行和企業貸款,必須分別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匯總,編制年度貸款計劃,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報國務院批準。
貸款審批辦法另行制定。第九條境內機構保留的外匯、非貿易和補償貿易項下先收後付的預備外匯、拆借的自由外匯以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批準持有的其他外匯
必須在中國銀行開立外匯存款賬戶或外匯額度賬戶,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並接受中國銀行的監督。第十條境內機構進出口貨物時,經辦銀行應當憑海關驗核後的進出口許可證或者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核對其外匯收支。第十壹條國家駐外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批準的計劃使用外匯。
設在外國和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經營所得的利潤,除當地經營者根據國家批準的計劃可以留用外,必須按期匯回,賣給中國銀行。
各境外機構不得自行為境內機構保留外匯。第十二條臨時派往國外、港、澳等地區的代表團和工作組必須按照
專項計劃使用外匯。回國後,剩余的外匯必須及時調回,經核實後賣給中國銀行。
前款所列代表團、工作組及其成員在各種業務活動中所得的外匯,必須及時匯回;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外,不得存放在境外。第三章個人外匯管理第十三條中國公民、外籍人士和居住在中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士從外國和香港、澳門等地區匯入的外匯,除國家允許保留的部分外,必須賣給中國境內的銀行。第十四條中國公民、外國人和居住在中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存入中國境內的外匯,允許個人持有。
前款所列外匯不得私自攜帶、托運或者郵寄出境;如果需要出售,必須賣給中國銀行,同時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保留部分外匯。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華僑回國定居前、港澳同胞回國定居前,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在國外和香港、澳門等地區存放的外匯,允許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保留部分外匯。第十六條。派往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的職工和學生,匯出或攜帶個人所有的外匯,允許保留全部外匯。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個人允許保留的外匯比例,另行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允許個人保留的外匯,必須存入中國銀行。這筆外匯存款可以賣給中國銀行,也可以通過中國銀行匯出境外,或者憑中國銀行的證明帶出境外;但不得私自攜帶、委托或者郵寄出境。
外匯(再)貸款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外債宏觀管理,提高地方和地方部門對外匯資金使用的決策能力,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國際商業貸款供求管理的通知》中“進壹步完善外債登記和統計監測體系,無論是直接從國外借入還是國內轉貸,均應納入國家外債統計監測體系進行登記”的要求,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匯(轉貸款)是指具有合同還款義務的境內單位使用的下列外匯資金:
1,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
2.國際金融轉租和國內外匯租賃;
3.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
4.其他形式的再融資。第三條國家對再貸款實行綜合登記管理制度。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負責轉貸款的登記、管理和審批。第四條使用再貸款的單位應在每筆貸款合同或再貸款協議簽訂後10日內,持有效合同或再貸款協議復印件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再貸款登記手續,領取再貸款登記證。第五條貸款轉讓後,用戶應根據以下情況及時填寫《貸款轉讓登記證》,並於次日將復印件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
1.使用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單位,應填寫貸款支付通知;
2.信用證支付的轉貸款應在貸款支付後填寫;
3、在中國開立營運資金賬戶的,填寫營運資金賬戶;
4.租賃再貸款應在設備正式使用時填寫。第六條轉貸款到期償還本息或租金時,使用人應持《轉貸款登記證》和《償還本息或租金通知書》提前到當地營管部辦理還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審批手續。開戶銀行憑外資管理部的批文辦理還本付息或支付租金手續。第七條貸款本息或租金支付完畢後,用戶應根據銀行付款憑證填寫轉貸款登記證明,並於次日將復印件送當地營管部。第八條使用人應在每筆再貸款本息最終償還後壹周內,向當地營管部繳銷再貸款登記證。第九條直接使用外匯現金或額度償還轉貸債務的中間轉貸管理部門,也需辦理轉貸登記手續,但可采用月結單形式。第十條銀行應嚴格執行規定,憑登記證明和批準文件辦理貸款轉讓、還款和租金支付手續。辦理收付手續後,應及時將收付憑證送當地涉外管理部門,以保證登記雙線核對制度的實施。第十壹條違反本辦法上述規定的,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相當於貸款金額3%以下的人民幣罰款。第十二條本辦法發布之日前尚未償還的轉貸款,應於發布之日起至1989年底在當地營管部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三條對境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貸款逐壹登記確有困難的地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委托債權人以國家外匯管理局統壹編制的再貸款月報形式代為登記。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5438+0989 165438+10月15日起施行。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