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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如何處理遺棄寵物,隨意養寵物,對寵物不負責任的人?妳認為應該怎麽做?我今天急需它。

較早立法保護動物的是英國。1822年,世界上第壹部與動物福利相關的法律在英國頒布。愛爾蘭政治家馬丁說服英國議會通過了禁止虐待牲畜的“馬丁法案”,這在動物保護運動史上具有裏程碑意義。

此後,法國和美國通過了這方面的法律。目前英國已經頒布了動物保護法1911。世界上100多個國家都有動物福利法,中國在1988頒布了專門針對野生動物的《野生動物保護法》。

意大利:遺棄貓狗者將被判壹年監禁。

日本:如果主人不能飼養伴侶動物,政府動物保護辦公室會接收妳不能飼養的伴侶動物,並酌情收取壹些費用。

新加坡:農業、食物及獸醫局轄下的動物健康及控制中心,負責收容流浪貓狗,提供處理流浪動物的技術協助,以及處理與動物健康或虐待動物有關的問題。

美國:在社區中,每10萬人大約需要50個動物籠來臨時安置沒有主人的動物。

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動物包括哺乳動物、鳥類、爬行動物、兩棲動物、魚類或任何其他野生或家養的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

對虐待動物的處罰

任何人-

(a)殘酷地毆打、踢踢、虐待、過度騎乘、過度駕駛或殘酷地使任何動物超載,或殘酷地折磨、激怒或驚嚇任何動物,或導致或促使任何動物被如此利用,或允許其被如此用作任何動物的擁有者,或通過任意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事情而對任何動物造成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允許其被如此作為任何動物的擁有者

(b)如他負責看管任何被禁閉或禁止飼養的動物,或正被從壹處運往另壹處的動物,但忽略為該動物提供足夠的食物及水。

(c)如以動物擁有人的身分運送或運載任何動物,或致使或安排運送或運載任何動物,或允許運送或運載任何動物,而該動物在飼養該動物的方式或地方,或在盛載該動物的箱子、籃子或筐內,或因其體積太小而遭受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

(d)任何動物被裝上船只或鐵路貨車,或從另壹船只或鐵路貨車、碼頭、海岸或平臺上的船只或鐵路貨車卸下,而該動物因設備而遭受不必要或可避免的痛苦...

(f)如任何動物因疾病、虛弱、受傷、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合用作某項工作或勞動,但仍使用該動物,或致使或促致該動物如此使用,或準許該動物作為其擁有人如此使用。

(g)將任何動物帶進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或移走任何動物,或管有或飼養任何動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動物被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或在其處所內飼養,而其方式對該動物造成不必要或可避免的痛苦,壹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6個月。

(2)就本條而言,任何擁有人如沒有采取合理的照顧及監管措施以保護動物免受虐待,須當作準許虐待動物。但是,如果主人僅僅因為沒有采取上述預防措施和監督措施而被判犯有本條例所指的允許虐待動物罪,則不得在不給予其選擇罰款的情況下判處監禁。

(3)本條不適用於在屠宰或準備屠宰動物以供人食用的過程中所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除非該等屠宰或準備屠宰動物對動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臺灣省動物保護法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制定本法。

動物的保護依照本法的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是省(市)政府;在縣(市)的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動物:指由狗、貓等飼養或控制的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2.經濟動物是指為毛皮、肉、奶、服務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和管理的動物。

3.實驗動物是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者管理的動物。

4.科學應用:指以教學訓練、科學實驗、制作生物制劑、檢驗商品、藥物、毒藥、器官移植為目的的應用行為。

5.寵物:出於娛樂和陪伴目的而飼養和管理的狗、貓和其他動物。

6.主人:指動物的主人或實際掌管動物的人。

第二章動物的壹般保護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制定及本法實施之審查。

前款所指的委員會成員不領取報酬。其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非政府機構代表的專家、學者和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五條動物的主人限於年滿十五周歲的人。不滿十五周歲的人飼養動物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監護人為動物所有人。

主人應為其控制的動物提供適當的食物、飲用水和足夠的活動空間,註意其生活環境的安全、遮蔽、通風、光線、溫度和清潔度,並妥善照顧它們,應避免對其動物造成不必要的騷擾、虐待或傷害。

主人飼養的動物,除送動物收容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場所處理外,不得遺棄。

第六條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者傷害他人飼養的動物。

第七條主人應當防止其飼養的動物無故侵犯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者安寧。

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運輸動物應當註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物、環境和安全,避免動物受到驚嚇、痛苦或傷害;運輸方式、方法及其他運輸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不得對動物實施下列行為:

1.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之間為直接或間接的賭博、娛樂、商業、宣傳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而進行的爭鬥。

二、以直接和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爭的行為。

三、其他有害於社會良好風尚的行為。

第十壹條飼養人應當為受傷或者患病的動物提供必要的醫療。

動物的醫療和手術應由獸醫根據動物健康或管理的需要進行。但因緊急情況或為科學應用之目的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它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隨意屠宰動物:

1.為了肉,毛皮,或餵養其他動物的經濟用途。

2.以科學應用為目的。

3.以控制動物疾病或改良品種為目的。

4.過度控制經濟動物的數量和主管部門的許可。

5.解決動物受傷的痛苦。

6.避免危及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

7.被收容於動物收容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仍無人認領、收養或未妥善處理者。

8.本法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它原因。

前項第壹款所稱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屠宰。

根據第壹項第七項規定允許認領和收養的動物,不包括根據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者進口的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壹項規定登記者,應準其由原所有人認領。

第十三條因前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因捕殺動物時,應當以最少痛苦的人道方式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1.除主管機關公告外,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可進入的場所屠宰動物。

二、為了減輕寵物受傷的痛苦而殺死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進行。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動物收容所或場所飼養的動物的屠宰,應由獸醫進行或在其監督下進行。

四、屠宰過剩的動物,應按照主管機關批準的方式進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人道屠宰動物之辦法。

第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民間組織、團體設立動物收容所或者指定場所,收容和治療下列動物:

1.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它機構及民眾捕捉之流浪動物。

2.主人不打算飼養的動物。

3.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遺失之動物。

第四,動物遇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獎勵辦法,對民間團體設置動物收容所予以輔導及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動物收容所或場所提供服務時,可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市、縣(市)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動物的科學應用

第十五條將動物用於科學研究時,應當盡可能減少數量,並以對動物造成最小痛苦和傷害的方式進行。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種類,決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第十六條從事動物科學應用的機構應當組建動物實驗管理小組,對本機構的實驗動物科學應用進行監督。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監督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至少壹名獸醫及壹名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的組成、任務、管理辦法及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的設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科學應用後,應當立即對實驗動物的狀況進行檢查。如果他們已經失去了壹些肢體器官或繼續遭受痛苦,這足以影響他們的生活質量,他們應該立即以最少痛苦的方式被屠宰。

實驗動物科學應用後,除科學應用需要外,應待其生理功能完全恢復後,方可進行科學應用。

第十八條初中以下學校不得開展超出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課程標準,足以造成動物傷亡的教學和訓練。

第四章寵物管理

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應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移轉、遺失及死亡,應由主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托之民間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登記之寵物識別,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報酬、其它應遵行事項及標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寵物進出公共場所或者公眾可以進入的場所,應當由七周歲以上的人陪同,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具有攻擊性的寵物進出公共場所或者公眾可以進入的場所,應當有成年人陪同,並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

前項攻擊性寵物及其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第二十壹條需要登記的寵物進出公共場所或者公眾可以無人陪伴進出的場所。同時,任何人都可以捕捉它們,並送到動物收容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地方。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簽者,應盡速通知主人認領。經通知超過七天仍未認領或無身份牌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壹項所述寵物如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情況,可以人道方式宰殺。前二項規定,於主人將寵物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收容所或場所者,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應當登記的寵物飼養、經營或者寄養的,應當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部門申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前項養殖、交易或寄養之條件、設備、程序、申請許可期限、註銷及撤銷許可條件及其它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行政監督

第2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選派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

動物保護檢查員可以出入動物競賽、屠宰、飼養、交易、寄養、培訓和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檢查和取締違反本法規定的有關事項。

對前項檢查及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督察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份證件,必要時可向警務人員求助。

第24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壹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或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章處罰

第25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壹項規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應登記之寵物飼養、交易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進的,責令停業;拒不停業的,每次都要處罰。

第26條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7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十條規定,驅趕動物與動物打架或者動物與人打架的。

2.前款所稱與動物打架的。

三、以直接和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賽。

四、其他有害社會公德利用動物的行為。

涉及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第28條寵物飼養、經營或寄養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寵物飼養、經營或寄養登記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的,可每次加罰;被處罰三次後,吊銷許可證。

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遺棄動物,可能造成生態破壞的。

2.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壹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采取必要措施者。

3.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致使具有攻擊性的寵物在沒有成年人陪伴或者未采取適當保護措施的情況下,進出公共場所或者公眾可以進入的場所。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逃避、拒絕或者阻礙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飼養的動物造成不必要的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遺棄動物的。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4.違反第十壹條第壹項規定,未對受傷或患病動物提供必要醫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5.違反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公眾可以進入的場所屠宰動物的。

6.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法屠宰過量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屠宰動物者。

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1.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之運輸工具及方法者。

2.違反第十壹條第二項規定,因動物健康或管理需要,未進行動物診療或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壹、二款規定,捕殺動物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獸醫老師許可,在緊急情況下殺死寵物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動物未經獸醫屠宰或未在獸醫監督下屠宰的。

6.其所有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內,登記其寵物之出生、取得、移轉、遺失或死亡。

七、主人違反第二十條第壹款的規定,使寵物沒有七歲以上的人陪伴或者未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眾可以進入的場所的。

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無人認領之動物收歸原主:

1.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遺棄的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無故侵害動物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3.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進口或者出口指定公告禁止飼養、進口或者出口的動物。

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沒收其動物:

1.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動物造成不必要的騷擾、虐待或傷害。

2.違反第十條規定使用的動物。

3.違反第十壹條第壹項規定,未對動物給予必要醫療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讓攻擊性寵物在沒有成年人陪同或未采取適當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有出入權的場所。

第三十四條本法規定的罰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法處以的罰款,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及繁殖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這同樣適用於變化。

只有按照前款規定進行了登記的人,才能繼續飼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37條依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從事應於公告前登記之寵物飼養、經營或寄養者,應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的,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3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寵物身分證明,第二十二條第壹項遺失寵物認領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當然,缺陷是道德和人性的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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