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人民的意願,並與有關各方達成共識。
(2)壹般名字都不是人起的。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為地名。
(三)國家級以上的縣、市名稱,縣、市範圍內的鄉、鎮名稱,鎮範圍內的街道名稱,鄉範圍內的村莊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字。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臺、站、港、場名稱,壹般應與當地地名統壹。
(5)避免使用生僻字。第五條地名的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歧視性的、妨礙民族團結的、侮辱勞動人民的、極其庸俗的、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都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更名。
(三)壹處多人書寫、多人書寫的,應當確定統壹的名稱和用字。
(4)明顯不在上述範圍內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
不要改變。第六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壹)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務院《市行政區劃管理規定》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國務院審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界走向和海上島嶼權屬界線,以及邊界條約、議定書中包括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居民區名稱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在科學考察中,國際公共領域新地理實體的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在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各專業部門審批。
(六)城市街道名稱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由地名機構或者管理地名工作的單位承擔,也可以由其他部門承擔;其他部門承辦的,應征求地名機構或管理工作單位的意見。
觀點。第七條少數民族語言地名的漢字譯寫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該標準化。翻譯和書寫規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第八條中國地名羅馬字母的拼寫以國家頒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拼寫規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和認可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收集和公布。其中,行政區劃名稱可由民政部門收集公布。
出版外國地名譯著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或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編纂。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為準。第十條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在必要的地方設立地名標誌。第十二條本條例實施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研究解答。第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