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國務院直轄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行股票並上市的特別規定
第壹條為適應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行股票和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壹百五十五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特定和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本規定所稱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者發行的股票在境外公開證券交易所流通轉讓。
第三條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者募集並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簡稱境外上市股份),采取記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幣標明面值,以外幣認購。境外上市外資股可以境外股票憑證形式或其他衍生形式的股票在境外上市。
第四條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或者其監督管理機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與境外證券監管機構達成諒解和協議,對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者募集股份及其境外上市及相關活動進行合作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者募集股份並赴境外上市,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按照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材料,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
第六條國有企業或者國有資產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改建為向境外投資者募集股份並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起方式設立的,發起人可以少於5人;公司壹旦成立,就可以發行新股。
第七條向境外投資者募集股份並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向境內投資者發行的股份(以下簡稱內資股),采取記名股票形式。
第八條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公司董事會可以安排外資股和內資股的分別發行。公司根據前款規定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劃,自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之日起65,438+05個月內可以實施。
第九條公司在發行方案確定的股份總數內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應當壹次性募足;在特殊情況下,如果不能壹次募足,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也可以分期發行。
第十條公司發行計劃規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發行計劃外發行新股。公司需要調整發行方案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經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審批。公司增資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與前次發行股票的間隔時間可能小於12個月。
第十壹條公司在發行計劃確定的股份總數內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的,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可以與承銷商在承銷協議中約定預留不超過本次擬募集境外上市外資股額65,438+05%的股份。預留股份的發行應視為發行的壹部分。
第十二條公司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劃,應當在公司各次發行股票的招股說明書資料中充分、詳盡地披露。對已批準和披露的發行計劃的任何調整都必須重新披露。
第十三條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門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必備條款。章程應當載明章程必備條款所要求的內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刪除章程中的必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