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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直轄市關於鼓勵華僑和港澳同胞投資的規定

第壹條為促進中國經濟發展,鼓勵華僑和港澳同胞(以下簡稱華僑和港澳投資者)在中國投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在中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投資。

鼓勵華僑、港澳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第三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在中國境內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壹)華僑、港澳投資者興辦的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二)建立合資、合作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和合作生產;

(四)購買本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五)購買不動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經營;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第四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投資國內工業、農業、服務業和其他符合社會經濟發展方向的產業。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投資項目意向,向擬投資地區的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國家鼓勵華僑、港澳投資者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第五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中國投資興辦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規,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相應待遇。

華僑、港澳投資者以其他形式在境內投資,以及未在境內設立營業機構而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來源於境內的所得,除本規定外,可參照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六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投資。第七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的投資、購買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中國的活動應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第八條國家對華僑、港澳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第九條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征收費用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第十條華僑、港澳投資者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第十壹條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華僑、港澳同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帶入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進口關稅、工商統壹稅和進口許可證。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進口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零部件、元器件、附件,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壹稅,並領取進口許可證,接受海關監管。上述進口料件,如用於在國內銷售的產品,應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並照章納稅。

華僑、港澳同胞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出口關稅和工商統壹稅。第十二條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向境內金融機構或者境外金融機構借款,並可以以其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第十三條華僑、港澳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合作經營的,經營期限由合資、合作各方協商確定,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第十四條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和董事長的任命,合營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聯合管理機構董事長或者主任的任命,可以由合營或者合作各方參照出資比例或者合作條件協商決定。第十五條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按照批準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企業經營自主權不受幹涉。第十六條華僑、在境內投資的港澳個人以及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技術和管理人員,可以申請多次出入境證件。第十七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國內投資時,可以委托其在國內的親友作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持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委托書。第十八條在華僑、港澳同胞投資的地區興辦企業,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成立華僑、港澳投資者協會。第十九條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國內投資設立合資、合作企業,由國內合資、合作者負責申請;設立全部資本為華僑、港澳投資者所有的企業,由華僑、港澳投資者直接申請或者委托其在國內的親友、咨詢服務機構等申請。華僑、港澳投資者投資企業的申請,由當地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統壹受理。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審批,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辦理。各級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登記管理辦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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