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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主要涉及哪些法律規定?

國務院直轄市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和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預防和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負有失職或者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重大火災事故;(二)特大交通事故;(3)特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事故;(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6)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對預防和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第三條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負責預防本地區或者職責範圍內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在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及時妥善處理。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開壹次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會議。政府主要領導或政府主要領導委托政府分管領導召集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應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預防措施必須嚴格執行。第六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明確責任,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發生,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第七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簽署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八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重特大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調查處理;發現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規對調查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範圍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職責範圍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接到報告後,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查處。第十條中小學校對員必須通過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品的勞動或其他危險勞動。嚴禁出租校舍作為生產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品的場所。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壹條負責行政審批(包括審批、核準、許可、登記、認證、發證、竣工驗收等)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下同)對依法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與行政審批工作人員串通騙取批準的,政府主管行政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除立即撤銷原批準外,依法對騙取批準或者與行政審批工作人員串通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該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串通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依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的嚴格監督檢查;發現不再符合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批準的單位和個人不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符合安全條件時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對未依法取得批準從事相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批準從事相關活動的,依法不予查封、取締或者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對該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和程序,導致本地區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主要領導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機構和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該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國務院給予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第十六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縣(市、區)、市(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報告,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和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和幹擾事故調查。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第十七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援,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與或者配合救援,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損失。第十八條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發布事故消息。第十九條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如遇特殊情況,經調查組提出並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批準後,時間可適當延長。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相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第二十條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幹涉特大安全事故責任人員行政責任追究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或者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重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對事故隱患進行調查處理,或者對被舉報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進行監察。第二十三條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安全事故預防和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制定。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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