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後者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2.職務侵占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明知是單位的財物,決心以貪汙、盜竊、詐騙等手段非法占有;然後,犯罪的主觀內容確定為占有他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拒不返還。3.職務侵占罪客觀上表現為將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即化公為私。但是,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盜竊、詐騙的手段,但財物是否已被其先行占有,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後者首先要正當地、善意地、合法地占有他人的財物,然後用各種手段據為己有,拒不歸還。這種行為不需要利用他的地位。4.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國有、集體和個人的財物。後壹種罪只侵犯了他人的三個特殊客體,即他人的財物、遺忘物或為自己保管的埋藏物。其他僅指個人,不指單位。5.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那麽該罪只是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
法律客觀性: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5.12.25法法發[1995]23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3 1.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文件的決定(第九批)1980 10至1997 2013 18司法解釋已批復。2.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本企業的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是指行為人以貪汙、盜竊、詐騙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屬於“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處罰。《決定》第十二條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由國有公司、企業委派或者聘用,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股份公司/企業中作為國有公司、企業代表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5.《決定》第十四條所稱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罪、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的數額範圍,確定當地具體數額執行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某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性質的批復(1999.6.25法釋[1999]第12號)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妳院高法[1998]224。經研究,答復如下: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組集體財產,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犯罪案件如何認定* * *與犯罪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30日法釋[2000]15號)是依法審理貪汙、職務犯罪案件。現對此類案件如何認定* * *為犯罪解釋如下: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相互勾結。第三條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