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者可以改變國有土地用途,但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鄉規劃法》、《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土地使用者如何辦理改變用途審批手續有明確規定,但對擅自改變用途或未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如何處理的規定比較籠統,不夠明確具體,缺乏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結合法律規定和執法實踐,對改變土地用途的問題應區別情況、分類對待。《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建設用地用途的,應當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8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經出讓人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人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必須取得城鄉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的規劃條件報相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經批準後可以改變土地用途。根據原供地方式和地塊所在區域的不同,國有建設用地原批準用途變更審批主要有兩種情況:壹是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改變用途,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地塊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必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變更規劃條件。經批準改變原用途的,應當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重新簽訂或者變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二是國有建設用地劃撥變更的,審批程序類似於國有建設用地出讓。但需要註意的是,原用途經批準改變的,改變後的用途符合劃撥土地目錄的,經批準後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辦理相應的劃撥土地手續,並出具新的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改變用途不符合劃撥土地目錄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征地應當依法按時足額支付農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征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並公布該地區的綜合地價確定。區域綜合地價的制定應當綜合考慮原土地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調整或重新公布壹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