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法律性質。
依照法律法規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有明確規定。根據這些法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從法律性質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行政處罰的“恢復”
行政處罰的“收回”,是指因土地使用者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由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這種“收回”,首先是因為土地使用者從事了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其次,法律法規規定,這種行為必須進行處罰,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37條(1)、《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8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2)規定的“收回”,都應屬於行政處罰收回。
土地使用權到期的“收回”
土地使用權到期“收回”,是指在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後,因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但根據出讓合同的約定,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3項第1款、《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0條的“收回”,屬於土地使用權到期時的“收回”。
其他法律原因的“恢復”
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土地使用者因某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回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這裏需要說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並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其次,這些事件可能是由土地使用者自己造成的,如單位的搬遷、解散、撤銷和破產,也可能是由國家造成的,如為了公眾的利益或實施城市規劃。
根據上述解釋,可以確認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1、2、4、5款、《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1款的規定收回土地。
如何把握免費回收和有償回收
1.行政處罰的“收回”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理論上不應支付任何費用。但是,征地補償作為土地所有權“轉移”和土地征收稅作為土地“變”過程中的支出,筆者認為應由政府在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按原價格標準返還。拆遷補償費和土地出讓金作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在行政處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不應返還。
2.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到期,因為是基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而土地使用者原本支付的各種土地成本,在幾十年的土地使用過程中已經被扣除,即土地成本的現值是“零”,所以不應該支付給他們。
任何費用。但是,土地成本的現值是“零”並不意味著土地不值錢。在土地價值是原土地價值數倍,房屋仍有實際價值和使用價值的情況下,是否絕對“自由”收回,仍然是壹個值得進壹步探討的問題。
3.對於其他法律原因的“收回”,征地補償款、拆遷補償款、征地稅費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應由政府返還,價格標準根據不同情況處理:為公眾利益和實施城市規劃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現行價格計算返還四項費用,增值土地歸土地使用者,以體現“有償”收回。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等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四費按原價格標準計算返還,土地增值部分歸政府所有。
批準機關收回土地使用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大多數情況下,收回土地使用權需要經原批準用地的政府批準。問題是,按照1999之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審批實行分級定額壹次性審批;1999之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審批是三次,第壹次是農用地轉用審批,第二次是征地審批,第三次是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雖然在某些情況下壹次審批和二次審批可以同時辦理,但也有分開審批的法定情形。在三個審批、審批權限不壹致的情況下,當初的審批是指哪個政府?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8條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縣級以上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按照占用基本農田需要國務院批準“農轉用”和國務院批準“征地”的思路,似乎“原批準用地的政府”應該是指批準農用地轉用或征地的政府。但是,仔細分析三個批文的審批內容,就沒那麽簡單了。
“農轉用”審批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審批,是“土地轉用”的審批;“土地征用”的審批是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用為國有土地的審批和“土地所有權轉移”的審批。兩次審批有壹個相同的特點:壹是上級政府審批下級政府,而不是土地使用者;第二,這種“出讓”“轉讓”審批不涉及土地使用權,不是土地使用權審批。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土地使用者經批準“出讓類別”和“轉讓權利”後,具體建設項目需要經政府批準,只有在具體建設項目批準後,土地使用者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因此,與土地使用者或土地使用權有關的審批是第三種審批,即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審批。
根據上述分析,由於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客體是土地使用者,標的物是土地使用權,因此可以認為原批準用地的政府應當是指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政府。至於《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8條,只能理解為“基本農田”的特別規定,但這種特別規定不利於閑置土地的調查和收回。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3-05-13。請以目前實際購房政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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