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債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和監督管理。第四條國債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期貨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是國債期貨交易的主管機關。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全國國債期貨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和國債期貨經紀機構的資格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的交易場所。
未經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批準,任何交易場所不得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第七條申請國債期貨上市的交易場所,必須向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交易場所章程;
(三)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四)擬參與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名單;
(五)擬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六)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前條第(三)項所稱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債券期貨合約的說明;
(二)交易地點和時間;
(三)暫停交易。
(四)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
(五)結算和交付方式;
(六)保證金的支付和管理方式;
(七)交易費用收取率;
(八)會員收支賬目審計辦法;
(九)國債期貨交易會員資格的規定;
(十)城市代表管理規定;
(十壹)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12)違約及罰款的處理;
(十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九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制定和修改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審批。第十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國債期貨合約的設計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方可上市交易。第十壹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設立分支交易場所。
未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準,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通過與未批準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聯網,直接接受會員的交易指令,直接與會員進行資金結算。第十二條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主要接受客戶委托,進行國債期貨交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期貨經紀公司和具有證券經營權的金融機構。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國債期貨經紀業務。第十三條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證監會頒發的境內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註冊資本10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具有國債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頒發的期貨經營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五)無違法或嚴重違規記錄,信譽良好;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三章國債期貨交易、結算和交割的管理第十四條國債期貨交易必須在國債期貨交易場所通過集中競價方式進行。第十五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國債期貨交易的漲跌停板制度,確定國債期貨每日價格的最大波動幅度,設定客戶投機頭寸的最高持倉限額和交割月份的持倉限額,並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當客戶用於套期保值需求的持倉超過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持倉限額時,必須向交易場所報告,並獲得交易場所的許可。否則,交易場所有權根據事先制定的規則強行平倉會員的超額頭寸,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會員自行承擔。第十六條國債期貨交易所有權了解會員客戶在代理交易中的賬戶情況。同壹客戶在同壹交易所不同會員開立賬戶的,各賬戶的總持倉以各賬戶的總持倉為準。第十七條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向會員公布實時行情,制作國債期貨每日交易行情表,公布國債期貨的交易量、持倉量、最高最低價、開盤價、收盤價、結算價等交易信息。對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