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
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的專項監督和指導。
對行政執法監督有異議的,按照分級監督的原則,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設立執法監督機構,負責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應當設立精幹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的日常檢查。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員(以下簡稱監督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法律,具有城市管理經驗,經市政府法制部門統壹培訓,取得行政執法監督證後,方可上崗。第八條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包括下列事項:
(壹)是否具有合法資格和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是否堅守崗位,認真履行職責,是否有泄密或脫崗行為;
(三)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是否適當;
(四)行政處罰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實施;
(五)實施行政處罰時是否使用法律文書和票據;
(六)是否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是否存在對違法行為有代管、放任不管的問題;
(七)是否使用或者損壞查封的財物;
(八)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自己收取罰款;
(九)是否截留、私分或者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
(十)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收取罰款;
(十壹)是否超越法定權限或者委托權限從事行政處罰;
(十二)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實行巡查制度。監督人員應按規定開展巡視活動,並記錄巡視情況。每周巡視時間不得少於15小時。第十條監督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並可以當場檢查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詢問當事人,調查取證。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檢查。第十壹條經監督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監督員可以將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填寫在《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上,並書面通知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結果。第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確劃分執法責任區域,妥善安排行政執法人員,保證經常性管理。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規範,佩戴標誌,行為規範,文明執法。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處理違法行為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出示證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簡易行政處罰,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壹般行政處罰,特別是重大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因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活動引起的行政復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追究:
(壹)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過錯尚未造成後果的,責令立即改正,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
(二)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過錯,責令立即改正,對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處分,吊扣其行政執法證件6至12個月;
(三)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影響的過錯,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責任人行政記過或者降級處分;
(四)對故意違法、枉法、嚴重失職造成的過錯,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給予行政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有本條前款第(三)項、第(四)項過錯的,監督部門應當建議發證機關收回或者上交行政執法證件。
追究行政執法人員過錯責任後,應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