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章附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1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和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度假村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即國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在全民所有制中,國務院有權代表國家管理國家所有的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國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依法由國家劃撥使用的土地除外。
第三條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三條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土地利用的基本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土地利用,嚴格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四條國家嚴格控制土地用途。
國家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土地用途,包括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包括城鄉房屋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和軍事設施用地;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和養殖水面;“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用地、旅遊用地和軍事設施用地。未利用土地是指除農業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都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土地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負責全國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關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開展土地資源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八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山。
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九條國家所有的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劃撥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被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農民,由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六十五條依法劃撥給村民集體所有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劃撥給村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共同經營管理;劃撥給鄉(鎮)農民集體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國務院指定具體單位登記備案。
林地、草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林地、草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證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12條變更土地所有者和用途,應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13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14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給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承包期為三十年。發包方應與承包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土地經營的農民有義務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土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個體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內,調整個人承包的土地,應當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第15條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期限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期限由土地使用合同約定。土地承包經營者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所有的組織以外的人承包經營的,應當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第16條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理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的用地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以及各項建設的需要,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由國務院規定。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有效期限由國務院確定。
第十八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以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
第18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數量不得低於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控制指標,耕地總量不得低於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省、自治區、直轄市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保證所轄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遵循以下原則:
第19條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建設占用農用地;
1.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建設占用農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2.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各類、各地區土地的統籌安排;
3.統籌安排各類和各地區的土地利用。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4.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5.保持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的平衡。
第二十條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明確土地用途。
第二十條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土地利用區域和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域,根據土地利用狀況確定每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鄉(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劃分土地利用區域,確定每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