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未依法制定相關管理制度或者規定,導致城鄉規劃實施和管理沒有明確依據、管理混亂的;
(二)相關城鄉規劃未依法組織編制,且組織編制的相關城鄉規劃違反上壹級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國家相關標準的;
(三)違反有關城鄉規劃行政許可的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撤銷相關規劃許可的決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規劃監督檢查職責,未及時發現、制止或者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政府規劃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時限、方式和要求征求和聽取公眾及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六)對公眾依法舉報和控告的違反城鄉規劃行為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前款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責任;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問責。
第六十五條與城鄉規劃實施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影響城鄉規劃編制的;
(二)組織編制涉及城鄉規劃的行業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
(三)未依法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許可、規劃條件、規劃核實意見辦理許可、備案、登記等相關事項的。
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和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責任;其他行政部門和單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市有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追究責任。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未按照規定通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核實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建設項目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擅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不能補建的,處以配套建設工程造價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第七十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能夠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無法實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建設並進行整改的決定,繼續建設的;
(二)對城鄉規劃實施有影響的建設項目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三)在法律法規禁止建設的區域內建設或者違反城鄉規劃關於禁止建設的強制性規定的;
(四)非法占用城市規劃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占用各種地下管線、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五)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和景觀,占用公共用地;
(六)違反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七十二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轉讓、出租、抵押臨時建設用地、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改變臨時建設用地性質和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執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繼續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知有關單位對違法建設項目暫停供水、供電,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