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法律服務人員稱為法律援助人員。第五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區、縣(市)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
與法律援助有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相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二章法律援助的條件和形式第六條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或者案件發生在本市轄區內的公民,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但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為公益組織和公益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條對於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八條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刑事訴訟;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勞動報酬的;
(三)請求工傷賠償;
(四)追索侵權賠償;
(五)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法律援助:
(壹)申請人無法提供訴訟所涉案件的相關證據,也無法調查收集證據的;
(二)爭議標的不足1000元;
(三)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簡單,不需要專業幫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第十條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二)代理刑事辯護和刑事案件;
(3)民事訴訟代理人;
(4)行政訴訟代理;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6)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管轄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沒有指定辯護的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審判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項,申請人應當向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二條同壹法律援助事項應當由同壹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除外。
對於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最初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議,由市法律援助機構裁決。第十三條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指定壹個法律援助機構協助另壹個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壹法律援助事項。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1)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二)救濟證明、特困證明及其他有關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有效證明;
(三)與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