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樹木,是指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樹木。第四條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和林木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施科教興林戰略。第六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林地和林木管理工作。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林地和林木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土地、農業、水利、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和林木的管理工作。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植樹造林、林地和森林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林地和林木所有權第八條林地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林木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個人所有的樹木允許繼承、轉讓和出售。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個人所有的林地和使用的林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證書,作為該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合法憑證。第九條申請林地林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林地及其附著物和林木的權屬沒有爭議;
(二)界線清晰,標誌明顯,並與相鄰單位有界線協議書;
(三)面積和四至界線與實地相符的登記文件和圖紙;
(四)相關圖表齊全,資料完整。第十條辦理林地、林木權屬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發放林權證:
(壹)申請書;
(二)林地、林木權屬證書;
(三)樹木的種類和數量;
(4)林地圖紙;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信息。第十壹條領取《林權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權證》確定的林地範圍,負責豎立界樁並加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地界樁。第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對農田營造的防護林地和退耕還林地發放《林權證》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減免農業稅手續。第十三條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由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提起訴訟。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侵占爭議林地及其附著物,不得砍伐爭議林木。第三章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第十四條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相協調,由市、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林地保護、開發和利用規劃。第十五條市、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造林規劃,實行造林目標管理,限期綠化宜林荒山荒地。第十六條禁止侵占林地開墾、向林地傾倒廢棄物或者非法采石、采礦、采砂、取土、修墳、建房。第十七條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在其使用的林地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設施,應當報市、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林地內的沼澤、草塘、溝塘等森林山麓自然涵養水源的形式。第十九條經批準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設立臨時界標,並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山區林地滑坡、崩塌和水土流失,不得損壞批準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