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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場,保障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哈爾濱市生豬養殖、屠宰和檢疫銷售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生豬屠宰和本市建成區內生豬銷售的管理。第三條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堅持定點區域流通,實現生豬城市屠宰、檢疫檢驗、就地上市供應。第四條市區商品流通、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管理工作。

公安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條設立生豬屠宰廠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黑龍江省生豬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的要求,並按照規定辦理定點審批手續。第六條定點屠宰場變更生豬屠宰生產工藝的,應當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定代表人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生豬屠宰廠,應當按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生豬屠宰廠排放的汙染物超標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治理。第八條經批準實施自我檢疫的定點屠宰廠和負責定點屠宰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屠宰規模和標準配備檢疫人員。屠宰規模較小的定點屠宰廠應至少配備3名檢疫人員。第九條定點屠宰場的檢疫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進廠生豬進行檢疫,並做好宰前檢疫登記。定點屠宰場的生豬屠宰檢疫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值班檢疫員全部到崗後,方可屠宰生豬,實施檢疫。檢疫人員到崗前,定點屠宰場不得屠宰生豬。

鄉(鎮)定點屠宰場生豬的屠宰時間和檢疫時間由定點屠宰場與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約定,因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人員未按約定時間到崗檢疫造成的損失,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賠償。第十條生豬屠宰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由負責檢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專人管理。檢疫完畢後,檢疫印章和檢疫單應當存放在保險櫃內,不得隨身攜帶或者由他人使用。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檢疫證明。第十二條經指定屠宰場點屠宰後發現染有囊蟲病的屍體及其產品,必須進行化學處理,發現染有其他疾病的屍體及其產品,必須予以銷毀。檢疫人員應當在化學品處理或者銷毀現場進行監督和登記。第十三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市級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生豬肉可以在城市建成區內銷售,鄉(鎮)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生豬肉應當在鄉(鎮)內銷售。第十四條申請在本市建成區內銷售生豬肉的非本市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防疫條件、產品檢疫和產品檢驗符合國家要求;

(二)屠宰條件和技術達到機械化工廠的要求;

(三)生豬日屠宰能力2000頭以上;

(四)有運輸生豬肉的密閉車輛;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第十五條非本市定點屠宰場申請在本市建成區內銷售生豬肉的,應當實行登記制度。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非市級定點屠宰場,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非市級定點屠宰場登記,不得在本市建成區銷售生豬肉。第十六條本市建成區內申請經營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生豬肉定點銷售標誌後,方可經營。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生豬肉。第十七條本市建成區內從事生豬肉銷售的單位和個人、豬肉加工單位和賓館飯店集體餐飲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生豬肉,應當由市級定點屠宰場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登記的定點屠宰場屠宰。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拆除屠宰設施,扣押屠宰工具,沒收違法所得生豬產品,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二)定點屠宰場變更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未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三)定點屠宰場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四)定點屠宰場排放汙染物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未完成處理任務的。除按有關規定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五)檢疫人員不在崗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生豬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元的,處以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的檢疫證明屬於指定屠宰場的;並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七)在建成區內銷售非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生豬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生豬肉總值3倍以下的罰款;

(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建成區生豬肉貨值金額1倍但不超過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九)在建成區內銷售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不全的生豬肉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未經批準經營生豬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壹)在建成區內,豬肉加工單位、個體經營戶或者旅館集體餐飲單位使用未經登記的非市級定點屠宰場屠宰生豬肉的,由商品流通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二)本市建成區內的生豬肉指定銷售單位和個體戶有本條第(七)、(八)、(九)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生豬肉經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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