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島上是否允許亂挖亂建?

不允許。

第三章海島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具體提出了海島的壹般保護、有居民海島的生態保護和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具體如下:

第三章海島保護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和歷史文化遺跡。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島嶼的海岸線。禁止采挖和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在環島水域砍伐紅樹林。

第十七條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保護;支持有居民海島建設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淡水引進工程設施。

第十八條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上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對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國家對海島物種實行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第二十條國家支持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海島生態建設實驗基地。

第二十壹條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護海島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上的助航標誌、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地震監測等公益性設施,禁止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開發建設有居民海島應當遵守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開發建設有居民海島,應當對海島的土地資源、水資源和能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過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汙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有人居住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發展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收集、海水淡化、汙水再生利用等技術。

有人居住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為禁止或者限制開發的區域,並采取措施保護海島的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減少。

第二十五條建設有居民海島,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優先建設生態保護設施或者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因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法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的海灘上建設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未經合法批準在有居民海島的海灘上修建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的海島灘地開采海砂;確需挖掘的,應當按照海域和礦產資源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嚴格限制填海、圍墾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工程建設;確需填海造地改變海島岸線或者連接海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批。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上進行的填海工程,對該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海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三節無居民海島保護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準的無居民海島應當保持現狀;禁止采石、挖海砂、砍伐樹木、生產、建築、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研確需采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活動的,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規劃,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遭到破壞。

開發利用前款所列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項目論證報告和具體開發利用方案等申請文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特殊用途海島的使用,或者確需填海連接海島等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壹條經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但是,用於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的無居民海島除外。

無居民海島使用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經批準在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上建設建築物或者設施的,應當根據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或者設施的總量、高度和距海岸線的距離,並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處置,禁止棄置在無居民海島或者向周圍水域傾倒。

第三十四條臨時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不得在使用的海島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三十五條依法開展旅遊活動可以使用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建設居住場所,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有生產性水產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規劃時,確定相應的汙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特殊用途島嶼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國家對領海基點島、國防用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島嶼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島嶼,實行特殊保護。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領海基點所在島嶼的保護範圍,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範圍周圍應設置明顯標誌。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和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為保護領海基點,確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損壞或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島嶼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進行監測和監控。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和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禁止破壞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及其周圍的國防用地地形地貌。

禁止將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國防目的。終止國防使用時,經軍事機關批準,應當將海島及其相關生態保護資料移交給海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和歷史文化遺跡的需要,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圍海域,依法批準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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