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貨物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檢測、檢驗,並將海關認可的檢測、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書面申請,對提前進出口的貨物作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相同貨物的進口或者出口適用同壹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商品歸類作出的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布。
《海關法》第五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成交價格無法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價格、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進口地點之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價格、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出口地點之前的運輸以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但應當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和稅款。
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在《中國海關通關制度和海關業務制度改革》壹文中,有如下解釋。
進出口貨物和進出境物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稅則》繳納關稅。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進出口環節的關稅征收(增值稅)的征收管理,適用《關稅征收管理規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成交價格無法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海關對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中國海關采用WCO制定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
在確定商品歸類、估定貨物價值、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理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依法提供與其法定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貨物。
適用的分類依據是世界範圍的HS制度,估價依據也是世界範圍的WTO估價協議。對應的國內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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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6號。壹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國務院發布。壹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國務院修訂頒布。1992年3月18日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海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或者出口關稅。海關對從境外進口的原產於中國境內的貨物,按照《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海關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制定或者修改進出口關稅條例和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和原則,審議修訂稅則草案,制定暫定稅率,審定地方調整稅率。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組成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納稅義務人。接受委托辦理有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其委托人的規定。
第五條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的征免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另行制定。第二章稅率的適用
第六條進口關稅實行普通稅率和特惠稅率。對原產於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關稅互惠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關稅互惠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應當按照優惠稅率征稅。前款規定的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特別批準,可以適用優惠稅率。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進口貨物征收歧視性關稅或者給予其他歧視性待遇的,海關可以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征收特別關稅。征收特別關稅的貨物種類、稅率和起止時間,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實施。
第七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相應的稅號,並按照適用稅率征稅。
第八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納稅。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批準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
第九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和退稅,應當適用該進出口貨物最初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完稅價格的審批
第十條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以海關批準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CIF價格包括貨物的價格,加上貨物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進口地點之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他人工費用。
第十壹條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經海關審查後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壹)從進口貨物的同壹出口國家或者地區購買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國際市場成交價格;
(三)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的其他稅費、運輸、倉儲、經營費用和進口後的利潤;
(四)海關以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第十二條運往境外修理的機器、儀器、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經向海關申報,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經海關批準的修理費、材料費應當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已經在出境時向海關申報,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加工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貨物出境時或者相同或者類似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的差額,視為完稅價格。前款所列貨物的品種和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以租賃(包括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完稅價格為海關審定的貨物租金。
第十五條。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為在中國境內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分銷該進口貨物而向境外支付的與該進口貨物有關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和物料的費用。
第十六條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為海關批準的該貨物在境外銷售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
第十七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海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八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向海關提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應當提交發票(如有制造商出具的發票),裝箱單等表明貨物真實價格、費用、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的相關單證。前款所列單證應當由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以證明其無誤。
第十九條海關審核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時,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交發票等單證;必要時,海關可以查閱買賣雙方的有關合同、帳冊、單據和文件,或者進行其他調查。對於已完稅放行的貨物,海關仍可查詢貨物的上述相關信息。第二十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未能提交第十八條規定的全部單證的,應當按照海關估定的完稅價格繳納稅款。如果單據是事後支付的,稅不做調整。
第二十壹條進出口貨物的到岸價格、離岸價格、租金、修理費和材料費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應當按照完稅證明簽發之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價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未列入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外幣,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確定的匯率折算成人民幣。
第四章稅款的繳納和退還
第二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海關填發完稅證明的次日起7日內(星期日和法定節假日除外)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海關自期滿次日起至繳納稅款之日止,按日對欠繳稅款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關稅和滯納金應當以人民幣計征。
第二十四條海關征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開具收據。收據的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書面說明理由,並持原完稅憑證向海關申請退稅,逾期不再受理:
(1)多納的稅被海關誤征;
(二)海關批準免驗進口的貨物,納稅後發現少卸,經海關審核批準的;
(三)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經海關查驗證實已申報通關的。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並通知退稅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進出口貨物在繳納稅款後發現少繳稅款或者漏繳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放行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補繳稅款。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違反規定的,海關可以在三年內追征。
第五章減稅和審批程序第二十七條下列貨物經海關審核後,可以免稅:
(壹)關稅在10元人民幣以下的壹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和樣品;
(三)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無償捐贈的物資;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所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因故退運的我國出口貨物,由原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申報,並提供原出口單證,經海關審核後,可免征進口關稅。但是,已征收的出口稅不予退還。因故退運的境外進口貨物,由原收貨人或其代理人申報出境,並提供原進口單證,經海關審核後,可免征出口關稅。但是,已經征收的進口稅將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進口貨物,海關可以酌情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壹)在境外運輸或者裝卸過程中遭受損壞或者滅失的;
(二)裝卸後海關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毀損、滅失的;
(三)在海關檢查時已經滲漏、損壞或者腐爛,並證明不是由於保管不善造成的。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貨物、物品,海關應當按照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第三十條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樣品、展品、工程機械、工程車輛、工程船舶、安裝設備的儀器和工具、影視拍攝設備、貨物集裝箱、舞臺服裝,在收發貨人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6個月內復運或者復運進境的,暫免征收關稅。前款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海關可以酌情延長。臨時進口的建築機構、工程車輛、工程船舶等經海關批準延長期限的,在延長期限內,海關按貨物使用時間征收進口關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海關對為境外生產企業加工裝配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輔料、零部件、配件和包裝材料,免征進口關稅。或者先對進口料件征收進口關稅,再按實際加工出口的成品數量退稅。
第三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無償免稅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經濟特區等特定區域進出口的貨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進出口的貨物以及其他依法享受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優惠的進出口貨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第三十四條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暫時減征或者免征進出口貨物進出口關稅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書面說明理由,並附送必要的證明和資料,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當地海關審核無誤後,報送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核批準。
第三十五條。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給予特別減免稅的進口貨物,在監管期限內經海關批準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應當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並征收進口關稅。監管期限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六章申訴程序
第三十六條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確定的進出口貨物征稅、減稅、補稅或者退稅有異議的,應當先按照海關核定的稅額繳納稅款,然後自海關填發完稅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逾期申請復議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海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納稅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海關總署申請復議。
第三十八條海關總署收到納稅義務人的復議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制作海關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納稅人對海關總署的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偷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並負責為其保密。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