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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11年9月1年9月38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根據20165438+10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20165438+10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和停放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夠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動助力功能的專用自行車。

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於非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裏(km),整車質量(重量)不超過40公斤(kg),制動性能和外形尺寸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如有修訂,應符合新標準。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海口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規劃、交通、建設、物價、財政、園林、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海口市合格電動自行車銷售登記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上路行駛。

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並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非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駕駛除合格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超標電動自行車)以外的電動或者電動助力兩輪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實行臨時通行許可,臨時通行期限為2年,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計算。

持有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按照電動自行車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國家、本省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等相關管理部門、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學校、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駕駛知識和交通規則的宣傳教育,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生產、銷售和註冊管理

第八條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和銷售市場的監管,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檢查制度,及時查處生產和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質監部門和工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違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質監部門和工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本辦法發布後60日內,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等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編入目錄,並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產品類型、品牌和型號。目錄的變更應重新發布。《目錄》管理的車型有效期為三年。

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等部門及時公布目錄中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並從目錄中刪除產品。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經營者需要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向質監部門申請將產品列入目錄,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營業執照、產品圖片、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本辦法發布後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質監部門應當對申請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進行核實。將設計最高時速、制動性能、車重和外形尺寸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目錄,並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和經銷商對目錄有異議的,可以向質監部門提出。質監部門應征求相關部門意見,並在10個工作日內回復異議人。

第十壹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查驗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合格證等標識,檢查電動自行車整車質量(重量)、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請購買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提示信息,並免費為消費者提供目錄查詢。

本辦法實施後,銷售者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消費者購買的車輛無法辦理註冊登記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或者更換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拆卸或者更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限速器、踏板裝置以及其他影響車輛安全的部件;

(二)在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音響、喇叭等噪聲汙染部件;

(三)其他非法改裝、組裝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駕駛非法改裝、拼裝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按照超標電動自行車處罰。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的更換和回收服務,按照規定建立臺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或者委托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本辦法實施後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登記。申請註冊登記,應當提交車輛現場檢驗,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登記證明。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車輛登記申請後,除核實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對《目錄》中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各項技術參數進行逐壹核查。參數與目錄壹致的,予以註冊。參數與目錄不符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並及時將電動自行車的產品名稱和目錄號告知質監部門和工商部門。

對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的參數與目錄不符的電動自行車產品,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及時取證、檢查、處理。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時,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具體措施,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十六條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檢驗制度,由有關部門檢查銷售和上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是否有未處理的違法記錄,是否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按照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和處罰。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上路行駛。

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許可期限屆滿,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和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挪用、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或者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遺失、滅失或者損壞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身份證明,申請補領或者補發。

第二十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因質量問題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或者更換整車的,車主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壹)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行駛證;

(3)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出具生產廠家或經銷商提供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壹條已登記電動自行車或者超標電動自行車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轉移登記:

(壹)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

(3)車輛所有權轉移的相關證明和憑證。

第二十二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電動自行車換證、換證、超過規定標準行駛證、變更登記和轉移登記申請;號牌的更新和更換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三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和持有臨時通行許可證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壹)車輛滅失或者損壞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

(三)其他應當註銷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註冊登記的,免收號牌和行駛證工本費。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和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和監管。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登記人和駕駛人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保險。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公示電動自行車保險的相關內容。

第三章準入保障和準入規則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劃設。

在建設人行天橋和地下通道時,應指定便利電動自行車實施的設施和通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橋應逐步增加方便推行電動自行車的設施和走廊。

非機動車道的劃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滿足非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七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右側邊緣設置非機動車行駛範圍引導線。引導線的樣式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劃定非機動車道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支持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經營和使用的場地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為非機動車停車提供免費服務,或者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九條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的綠化,為非機動車騎行和停車提供舒適的環境。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非機動車道上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位。

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報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並采取措施保障非機動車安全暢通。

第三十壹條機動車不得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停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在壹定區域內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通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措施,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但電動自行車的通行暫時被限制或禁止。

第三十三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個人誠信檔案管理系統,記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非機動車行駛範圍的引導線內行駛。非機動車道和引導線內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行駛,通過被占用路段後應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和引導線。

禁止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電動自行車或者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五條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指示,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十六條在設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穿越機動車道。

行人、非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在非機動車道內超標行駛的,應當服從交通信號燈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在人行橫道外停車讓行。

第三十七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駕駛人應當接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2)駕駛人年齡應為16周歲;

(三)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四)不得故意遮擋、汙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五)非機動車道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15km(公裏),非機動車行駛範圍內引導線內最高車速不得超過20km(公裏);

(6)酒後不開車;

(七)載客人數不得超過壹人,乘客應當在駕駛員後面向前乘坐;

(八)載物高度離地面不得超過65438±0.5米,寬度離車把不得超過65438±0.5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輪,後端離車身不得超過30厘米;

(9)司機和乘客應戴安全帽;

(十)非機動車交通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用於營業性客運。

第三十九條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堵塞盲道,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本辦法沒有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法駕駛人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考試;有違法記錄尚未接受處理的,責令其壹並接受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責令行為人改正。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上道路行駛的,處4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並處已售出車輛(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車輛)貨值金額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質監、工商部門查處非法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行為時,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駕駛本辦法實施後購買的或者臨時許可有效期滿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處1000元罰款;

(二)本辦法實施前,購買未取得臨時通行證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未建立購銷臺賬的,由工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非法裝置。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處200元罰款,並沒收其非法裝置。

第四十六條電動自行車攤販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廢舊電池的,由環保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按要求處置的,由環保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定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銷售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借、挪用、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100元罰款;出借、挪用、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在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機動車道內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或者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越非機動車行駛範圍指引線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範圍指引線的,處2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機動車道或者未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或者違反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壹條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五)、(八)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三)、(四)、(六)、(七)、(九)項規定的,處4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四)、(五)、(六)、(七)項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三)、(八)、(九)項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使用電動自行車的,電動自行車超過營業性客運標準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不按規定地點停放的,可以將電動自行車拖走,並處以20元罰款;超標電動自行車可以拖走,罰款40元。

第五十四條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編制目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相關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四)為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的申請、換發、更換、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扣留車輛,並當場出具證明,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壹)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二)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服罰款的;

(三)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客運的;

(四)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員被罰款。

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完畢後,扣留車輛的部門應當立即歸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被扣留的車輛。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60天、90天和2年,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是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車輛銷售、典當、拍賣、贈與、中獎(含抽獎)等證明材料。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12 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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