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實施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權力,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宗旨和原則,采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方式。第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時限或者承諾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公開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並對行政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的具體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監察、人事、組織、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第二章行政程序主體第壹節行政機關第十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構。第十壹條行政機關的職權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分工。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具體確定下級行政機關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和管轄劃分。第十二條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上下級行政機關職權劃分的,應當按照充分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責相匹配、管理重心適當轉移的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決定和處理。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的屬地管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由行政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涉及公民身份的事項,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明確的,由最後居住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資格的事項,由其主要營業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提起行政訴訟後,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被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次移送,應當報請上壹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請並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視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第十五條行政機關之間在職權和管轄權方面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涉及職權劃分的,由同級上級行政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爭議,由上級行政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爭議雙方為同級的,由本級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前款規定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