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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多元化糾紛解決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和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提高社會治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優化營商環境,服務和保障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是指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方式,建立有機銜接、協調壹致的糾紛解決機制,方便、高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第三條多元化糾紛解決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調、公眾參與、法律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遵循以下原則:

(a)尊重各方的意願;

(二)和解、調解優先,多方聯動;

(三)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堅持公平正義;

(4)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5)預防和解決相結合。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防範和糾紛排查調處機制;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對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多、社會影響大的糾紛,要加強聯動協作,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和群眾公認的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糾紛解決。第五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糾紛解決法律知識,引導公眾理性合法表達利益訴求,化解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第二章職責分工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的主導作用,將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完善協調機制,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糾紛解決責任制,落實糾紛解決工作責任,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糾紛解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院、駐鄉檢察室、退伍軍人服務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人民調解組織開展糾紛預防、調查和化解工作。第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多元化糾紛解決中發揮司法指導、推動和保障作用,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促進程序安排、效力確認和法律指導的有機銜接。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檢察建議和檢察公告制度,健全參與糾紛解決的工作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糾紛解決方式。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組織多元化糾紛解決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的網絡化建設,推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的建立;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指導行政機關完善行政裁決工作機制;依法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組織推動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機構參與糾紛解決。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完善治安、交通事故調解和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機制,依法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支持和參與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和解調解工作。第十壹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旅遊和文化、教育、交通運輸、退役軍人事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工作,推進、指導和監督本領域專業調解組織建設。第十二條信訪辦公室應當通過合法渠道分類處理信訪事項,理順信訪與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的關系,暢通信訪渠道,跟蹤、督促、協調信訪事項的處理。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組織人民調解員、社區工作者、法律顧問、心理工作者等。及時就地調查和解決糾紛。

人民調解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依托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個體調解工作室。第十四條工會、* *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歸國華僑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消費者委員會、法學會、行業協會可以成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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