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擴建、改建海岸工程,必須進行海洋環境科學調查,根據自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必須征求海洋與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新建、擴建、改建海洋工程,必須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必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軍事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和公眾的意見。其中,填海造地項目必須舉行聽證會。
“禁止在圍墾工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如果批準填海,應先圍後填。”3.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濱海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村、海水養殖區、海水浴場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汙口;已建的排汙口應設置在深海,向近海排放。”4.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5.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超過標準排放海水養殖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限產、停產整頓等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業工具,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開采海砂、砂石等海岸礦產資源,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復墾後未采取復墾形式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圍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直至消除汙染危害。”7.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采取限產、停產整頓等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壹)依法使用海域、海岸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向海域排放固體廢物和廢水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近岸海域從事海上飲食服務和其他生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船舶,未將其產生的固體廢物和廢水運回陸地集中處理後排放入海的八。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