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將水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水環境保護的投入,加強對農村水環境的監測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林業、衛生、旅遊、能源、畜牧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汙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水環境保護意識;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水汙染防治的宣傳力度,開展輿論監督,增強宣傳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推廣有利於水汙染防治的生產方式,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保險抵禦水汙染風險。第二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的保護第九條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從事造成水汙染的活動。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證緊急情況下的飲用水供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的監測和監督檢查,及時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
城市飲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水質監測信息。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綜合管理,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保護工程建設。
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劃定,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汙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汙單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汙染物等措施;可能威脅下遊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遊地區通報。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供水、衛生等有關部門。造成汙染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消除汙染。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第十五條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依法對下列區域和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壹)主要河流的源區和重要水源保護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和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水庫和濕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和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在依法劃定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應當保證保護區內的水體不受汙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