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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2008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國人大有關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3個月以上的海域排他性用海活動。?第三條專屬用海(以下簡稱用海)包括下列項目:

(壹)圍海、填海、海岸工程、人工構築物和安全區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采;?

(三)港口、航道、錨地及其他海上交通設施用海;?

(四)打撈沈船沈物用海;?

(五)海洋旅遊(包括海上娛樂設施)用海;?

(六)海洋勘探、科學研究、教育、公共服務以及公共設施的建設和安裝;?

(七)海底電纜、管道和安全區;?

(八)海洋增殖和水產養殖用海;?

(九)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適度開發項目用海;?

(十)陸源汙染物排放區、海洋傾倒區用海;?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活動。?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海域實施統壹管轄。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漁業養殖用海,調解漁業養殖用海糾紛。?第五條省、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上壹級海洋功能區劃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沿海市、縣、自治縣的海洋功能區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海洋功能區劃依法批準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原編制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第七條省、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制定海域使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外,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九條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遵循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該省嚴格管理填海、圍海以及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第十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海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生產生活。第十壹條下列項目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壹)填海面積27公頃以上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填海面積27公頃以上且不超過100公頃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性質200公頃以上,不超過700公頃的項目用海;?

(四)跨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五)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

下列項目用海,須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壹)27公頃以下的填海工程;

(二)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200公頃以下不改變自然性質的項目用海。超出本省審批權限的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審批。省、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海域使用項目,應當遵循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岸線和海域的原則,符合國家有關海域使用技術規範。?第十二條申請使用海域,申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信用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報告(含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規劃區內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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